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執行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接續前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罪刑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執行中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係任職於新竹第一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駕駛靠行於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一輛拖車自臺南載運五百三十包黃豆(其中三百五十包裝載於大貨車之貨架上,餘一百八十包裝載於拖車之貨架上)北返後,自中壢車站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行駛,因欲卸貨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倉庫位於對向車道,乃逕將所駕駛之上開附掛拖車之營業大貨車切入對向車道,並將裝載一百八十包黃豆之拖車逆向停放在中壢市○○路○○號倉庫前之機車專用道上,且囑助手 林東 均於該處卸貨,丙○○隨即偕同另一助手甲○○將上開營業大貨車駛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工廠卸下所裝載之三百五十包黃豆,於同日晚間十點多,亦循前揭路線即自中壢車站沿中壢市○○路返回中壢市○○路○○號倉庫,因原先停放於該處之拖車上尚有約五十包之黃豆未卸貨完畢,丙○○仍逕行切入對向車道並與該拖車聯結,即將該車往前駛至空曠地點調頭後,再順向駛回上開倉庫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以維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將寬度達二.五公尺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及附掛之拖車停放在中壢市○○路○○○號前之專供機車通行之寬度僅
一.九公尺之機車專用道上,使該機車專用道左側僅剩0.二公尺至0.三公尺之寬度,因其任意停車致妨害其他行經該機車專用道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適 莊嘉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沿中壢市○○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前開違規停放之營業大貨車之左後方邊角,莊嘉福因此人車倒地,丙○○與其前開二位助手聽聞撞擊聲,上前察看發現肇事後,隨即與前開二位助手將莊嘉福抬至新興路三十號之騎樓,並立刻以行動電話報警,但因收訊不良無從發話,乃請前開二位助手央求新興路三十二號住戶電請救護車將莊嘉福送醫急救。丙○○則留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丁○○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莊嘉福則因上開車禍造成之頭部撞傷、腦挫傷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肇事後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復有車禍現場照片十幀及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且被害
人莊嘉福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撞傷、腦挫傷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四幀在卷可憑。
二、按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該規定,於停車時謹慎為之,以維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參以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將所駕駛之前揭附掛拖車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上開機車專用道上,顯足以妨害其他行經該機車專用道車輛之通行,且易釀致事故,被告竟任意停車,自有違上開規定,並導致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擦撞倒地致死,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告違規停放之前揭營業大貨車,亦有過失,惟被告對本件事故既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有過失,已如前述,即難諉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刑責。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三九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肇事時係任職於新竹第一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已據其供述明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丁○○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猶不思謹慎,復因違規停車而釀致本件事故,且被害人家屬除領取被害人之機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及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慰問金外(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有過失,尚知悔悟,且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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