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偽造辛○○印章貳枚、偽造戊○○、己○○○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辛○○名義開設 安泰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五─二二─0000000─0一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安泰銀行第00五─二二─0000000─0一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鑑卡上偽造辛○○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如附表一所示安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上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共貳拾枚,收據上偽造辛○○、戊○○、己○○○之署押及印文共叄拾枚;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借據上偽造丙○○、乙○○署押各壹枚;及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辛○○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安泰銀行)作業部門襄理,因於八十六年間投資股市失利及理財不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取得辛○○、丙○○、庚○○等人(起訴書贅繕丁○○)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資料,並保管丙○○、庚○○、乙○○、丁○○等人之印章及安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機會,先後於
(一)八十六年七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匠同時偽刻辛○○印章二枚(楷書體及隸書體)及戊○○、己○○○印章各一枚,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至安泰銀行,偽蓋辛○○印章(楷書體),在印鑑卡上偽造辛○○印文二枚及署押一枚,向安泰銀行申請開設帳號第00五─二二─0000000─0一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下稱辛○○0一帳戶,辛○○本人另開設第00五─二二─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在安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偽蓋辛○○及連帶保證人卓世麟、己○○○之印章,偽造辛○○及戊○○、己○○○印文及署押,並將前開不實之貸款資料登載在職掌之授信申請書及循環額度授信核貸單上,併交予不知情安泰銀行辦事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戊○○、己○○○及安泰銀行之方式,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相同手法使不知情之安泰銀行辦事員陷於錯誤,將安泰銀行業已同意核貸辛○○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中之一千萬元,動撥至前開虛設辛○○0一之帳戶內,甲○○則在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蓋用辛○○偽造印章,偽以辛○○名義向安泰銀行不知情之辦事員提款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將前開資金轉匯至 許勝子 或祐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昶公司)帳戶或私用(詳見附表一所示)。
(二)甲○○利用保管客戶丙○○及連帶保證人乙○○印章,及丙○○開設安泰銀行第00五─二二─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之便,承前概括犯意,將丙○○向安泰銀行申貸之七百萬元,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擅自以丙○○及乙○○事先簽妥之三百二十萬元借據,佯以丙○○名
義向安泰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使安泰銀行不知情之辦事員陷於錯誤,動撥三百二十萬元至前開丙○○帳戶,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安泰銀行內,在借據上盜蓋丙○○、乙○○印章,並偽造其等署押後,持向安泰銀行申請再動用三百二十萬元貸款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使不知情之安泰銀行辦事員陷於錯誤,又動撥三百二十萬元至前開朱泓龍帳戶內,甲○○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六月九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九日、八月十八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丙○○、丁○○印章方式,持向安泰銀行不知情辦事員,陸續提領六百四十萬元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丁○○,再將詐領之款項分別匯入祐昶公司帳戶或朱家宏帳戶或私用(詳見附表二所示)。
(三)甲○○利用保管客戶庚○○之印章及安泰銀行第00五─二二─0000000號活期存摺之便,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在取款憑條偽填三百二十萬元並盜蓋庚○○印章,持向安泰銀行提款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使不知情之安泰銀行辦事員陷於錯誤,並依甲○○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存至前開辛○○虛設0一帳戶後,甲○○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八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前開辛○○偽造印章,偽造辛○○印文,持向安泰銀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使安泰銀行不知情之辦事員,陷於錯誤,依甲○○指示各將六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再轉匯至祐昶公司帳戶內(詳見附表三所示)。
二、甲○○共詐領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主動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內勤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戊○○、乙○○、庚○○及證人即安泰銀行 洪德耀 襄理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偽以被害人辛○○名義,將向安泰銀行詐貸所得的資金轉匯入新竹企業銀行永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許勝子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許勝子之子 馬振能 於本院訊問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資金及流向等情,核與卷附取款憑條、借據、匯款委託單、授信申請書、循環額度授信核貸單、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上所載資金流向相符,復有虛設辛○○0一帳戶印鑑卡、存摺、偽造辛○○印章二枚、偽造戊○○、己○○○印章各一枚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前開被害人名義之印鑑卡、借據、授信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予以行使,向安泰銀行詐領貸資等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身為安泰銀行襄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被害人辛○○及連帶保證人戊○○、己○○○並無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事實,竟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之授信申請書及循環額度授信核貸單,呈交上級予以行使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此部犯行及被害人戊○○、己○○○、丙○○、乙○○、丁○○及庚○○等人被害之前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偽造被害人辛○○、戊○○、己○○○之印章及盜蓋丙○○、乙○○、丁○○及庚○○印章,進而偽造其等印文及署押部分,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為遂行偽以辛○○名義向安泰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同時在安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偽造被害人辛○○及連帶保證人戊○○、己○○○之署押及印文,並在職掌之授信申請書及循環額度授信核貸單上登載不實之貸款資料,顯係以一個偽造後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詐領前開鉅額資用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主動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內勤檢察官自首等情,此有該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及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安泰銀行亦於被告犯罪情形調查報告書內敘明「安泰銀行係於被告自首後,迨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等情,是被告主動向檢察官供承前開犯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金融從業人員,未能恪遵職業道德,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手法假客戶之名貸款或擅自挪用客戶貸款金額,牟取個人一時私利,嚴重影響客戶債信及銀行信譽,事後雖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供述所有案情,惟迄今無法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詐騙金額高達一千九百六十萬元,所生危害甚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辛○○印章二枚及偽造戊○○、己○○○印章各一枚;安泰銀行第00五─二二─0000000─0一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鑑卡上偽造辛○○印文二枚及署押一枚;如附表一所示安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上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共二十枚,及收據上偽造辛○○、戊○○、己○○○之署押及印文共三十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借據上偽造丙○○、乙○○署押各一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辛○○印文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章或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辛○○名義開設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五─二二─0000000─0一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丙○○、乙○○、庚○○、丁○○印文部分,係屬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屬偽造印文,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挪用被害人辛○○資金┌──┬────┬──────┬─────────────────┬────────────┬───────────┬───────────────│編號│時間│地點│詐領資金所用方法│轉帳方法及金額流向│時間、提領金額│備├──┼────┼──────┼─────────────────┼────────────┼───────────┼───────────────│一│86.7.18│安泰銀行│在授信申請書上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在取款憑條偽造辛○○印文│86.9.18,1,500,030元│被告於前開時、地,偽造之授信申││││,並在收據上偽造辛○○及連帶保證人│並填寫匯款委託書,轉匯至│86.9.22,300,000元│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共十枚。收││││戊○○、己○○○之署押及印文,在授│竹企永安分行00000000000│86.9.30,610,000元│造辛○○、戊○○及己○○○之署││││信申請書及授信核貸單上登載不實貸款│許勝子帳戶。│86.10.22,2,000,000元│文共三十枚。被告於前開時、地,││││內容,併向安泰銀行詐貸二百萬元。││86.11.28,400,000元│款憑條上偽造辛○○印文共十枚。
├──┼────┼──────┼─────────────────┤│87.2.10,2,000,000元│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二│86.9.15│同右│手法同右,詐貸一百八十萬元。│││├──┼────┼──────┼─────────────────┼────────────┼───────────┤│三│86.9.19│同右│手法同右,詐貸一百二十萬元。│手法同右,提領現金,流向│86.8.11,5,433元│├──┼────┼──────┼─────────────────┤不明。│86.8.11,493元││四│86.10.22│同右│手法同右,詐貸三百萬元。├────────────┼───────────┤├──┼────┼──────┼─────────────────┤手法同右,轉匯至祐昶公司│87.6.4,600,000元││五│87.2.11│同右│手法同右,詐貸二百萬元。│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帳│87.6.8,2,600,000元││││││戶。││└──┴────┴──────┴─────────────────┴────────────┴───────────┴───────────────
附表二:被告挪用被害人丙○○資金┌──┬────┬──────┬────────────────┬─────────────┬───────────┬───────────────│編號│時間│地點│詐領資金所用方法│轉帳方法及金額流向│時間、提領金額│備├──┼────┼──────┼────────────────┼─────────────┼───────────┼───────────────│一│87.6.6│安泰銀行│擅自挪用丙○○、乙○○事先簽妥借│在取款憑條上盜用丙○○印章│87.6.8,500,000元│被告偽造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收據││││據,向安泰銀行詐借三百二十萬元現│,詐領現金,再轉匯至祐昶公│87.6.9,2,150,000元│造丙○○、乙○○之署押各一枚,││││金撥入丙○○設於安泰銀行0000000│司設於安泰銀行00000000000│87.6.10,550,000元│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49606號帳戶。│800號帳戶。││至於,被告在前開收據、取款憑條├──┼────┼──────┼────────────────┼─────────────┼───────────┤丙○○、乙○○、丁○○印章,所│二│87.6.18│同右│在借據上盜蓋丙○○、乙○○印章,│手法同右,再轉匯至丁○○設│87.6.19,3,200,000元│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不予沒收││││向安泰銀行詐借三百二十萬元現金,│於安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撥入丙○○前開帳戶。│戶。││││││├─────────────┼───────────┤│││││在取款憑條上盜用丁○○印章│87.8.18,2,650,000元││││││,詐領現金,再匯回至丙○○│││││││前開帳戶。││││││├─────────────┼───────────┤│││││在取款憑條上盜用丙○○印章│87.8.18,1,300,000元││││││,詐領現金,流向不明。││└──┴────┴──────┴────────────────┴─────────────┴───────────┴───────────────
附表三:被告挪用被害人庚○○資金┌────┬─────┬────────────────┬─────────────┬──────────┬─────────────┐│時間│地點│詐領資金所用方法│轉帳方法及金額流向│時間、提領金額│備註│├────┼─────┼────────────────┼─────────────┼──────────┼─────────────┤│87.6.4│安泰銀行│在取款憑條盜蓋庚○○印章,向安泰│在取款憑條偽造辛○○印文,│87.6.4,600,000元│被告於前開時、地,偽造取款││││銀行詐領三百二十萬元現金,再匯入│並填寫匯款委託書,轉匯至祐├──────────┤憑條上,偽造辛○○印文共二││││前開虛設辛○○0一帳戶。│昶公司設於安泰銀行00000000│87.6.8,2,600,000元│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308700帳戶。││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