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及其妻 屈嘉玲 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在原告經營之聯合報東太辦事處星火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八十九年初屈嘉玲以夫投資多不順利,目前工作亦無發展性,希望重回辦事處工作,但適無缺額而未果。閒談中知原告夫妻工作煩重且身體欠佳,遂向原告之妻 莊紫君 建議辦事處可否轉其夫妻經營,在轉讓費用未籌妥前,其夫妻可以委託經營方式先行開始。
(二)原告經慎重考慮,同意屈嘉玲先到辦事處瞭解狀況,實際接手業務,簽約之事可慢慢再談。屈嘉玲遂於三月中正式進駐,所有資料及收費亦交其接手。
三月底被告與屈嘉玲希望原告速擬合作契約,使其推廣計劃可於四月正式進行。原告建議被告多作考慮不必急於一時,但被告夫妻迫不及待,雙方遂正式簽定合作契約。但原告唯恐被告沒有恆心,迄五月底始再次徵詢被告之意後,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保證手續。
(三)未料七月底,被告表示週轉困難,無力經營,欲終止合作解除契約。原告以萬事起頭難,但只要努力耕耘必有收獲可期,並舉原告之例證明,可是被告堅持合作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並表示所有報份損失願意賠償。原告無可奈何只好同意,但有與妻共謀詐其上勾之意圖。原告閱後見與其計算出入不多,差別只在原告之妻以三月時之報份二千為計算基礎,而其計算則是以四月報份一千八百多為計算基礎而已,對其反臉無情深感齒冷,遂同意解約,但要求應於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移交,並將所有資料繳回,孰知被告並不移交,八月二日更偷送聲明乙紙,表示七月之薪資由未收款抵付,意思是要原告先行墊支,但明細卻不列清。原告遂於八月三日去函催告,八月十日接到被告覆函語多不遜,原告遂於八月十日及十五日被告兩次未付應付員工之薪資後向本院請求賠償,以維護本人之權益。
(四)依雙方之合約規定及簽約時之共識「辦事處作價一百五十萬元」、「歸還時總報份數不得低於目前報份數」「違約乙方應加倍賠償他方之損失」。辦事處交予被告時總報份數為一千八百三十九份歸還時為一千三百三十三份,報份差額為五百零六份計算賠償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1839×(0000-0000)×2=825448)。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被告聲明、報份異動表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提前解約係因實際情況與原告之妻所稱之情況不同。被告原在保全公司任職,月入三萬元,早上兼職開計程車,亦有二萬元左右,收入合計五萬元。在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傍晚原告之妻到家裡表示身體不好,有意讓被告經營,表示有七萬元左右之盈餘,被告才答應合作並且辭掉保全及兼職開車。早上四點就到辦事處處理業務及領送贈品忙到六點下班,扣除油資及餐費,所得並未超過壹萬五千元,付出與收入不成比例,那有續約之理,請審判長代為申張正義,並可請原告之妻出庭作證。
(二)報份之減少最大因素乃報社的訂單,因時間已到而自動停止,辦事處是受委任代送而已,並無自主權,可請庭上請幹部出庭證明。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左右辦事處已遭聯合報停掉所有報份,幸好被告已結束經營,並已向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證據:提出企劃單、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告訴狀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佐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共同經營聯合報系東太辦事處、自由時報東山辦事處、台灣日報新北屯辦事處,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五萬元作為經營之權利金,並提供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契約有效期限為乙年,詎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僅經營至七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訂約前原告表示經營辦事處約有七萬元之盈餘,被告才答應合作,但被告實際所得並未超過一萬五千元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誤認經營辦事處所得盈餘約有七萬元,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此乃被告於決定訂約之過程中,對決定為訂約之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為訂約意思表示之動機發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發生錯誤,亦非表示行為之錯誤,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被告不得因此動機錯誤而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所辯洵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辦事處作價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交還原告經營時,總報數不得低於目前報份數」,故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違約乙方(即被告)應加倍賠償他方(即原告)之損失」,係指原告交給被告之總份數與被告歸還原告之總份數差額價值,予以加倍計算,由總報份價值一百五十萬元,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交予被告時之總份數一千八百三十九份,可得計算每份報份之價值,又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被告交歸原告之總份數為一千三百三十三份,差額份數為五百零六份(0000-0000=506),據此計算總份數差額價值為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計算方式:0000000÷1839×506=41272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倍賠償即為八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報份異動表可稽,被告對上開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不否認,辯稱:報份之減少乃係客戶之訂單到期,被告並無自主權,無庸負責云云。惟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交還原告經營時,總報數不得低於目前報份數,並未排除客戶訂單到期之情形,況無論原告或被告經營,客戶訂單到期是否續訂,辦事處均無決定權,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其經營期間報份減少之理由,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原告依約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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