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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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 林志賢 之妻(林志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林志賢係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十八鄰青山巷十六號久順磚粉加工廠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甲○○則為其夫管理該廠之帳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乙○○與其等夫妻二人熟識,乙○○在臺中縣大雅鄉經營之惠盛五金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僱用 劉秀文 在該公司從事電腦輸入工作,月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惟該有限公司未經合法登記,無法替劉秀文報稅,乙○○乃委託林志賢及甲○○將劉秀文作為久順磚粉廠員工辦理所得稅申報(乙○○違反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決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二月),林志賢及甲○○夫妻明知劉秀文並非該磚粉廠受僱員工,且劉秀文於八十四年間受僱乙○○所得僅二萬六千六百元,竟共同意圖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五年間,在久順磚粉加工廠內,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列劉秀文於八十四年間在久順磚粉加工廠工作薪資所得為二十六萬六千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代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行使,以圖虛增營業成本費用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元而逃漏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六千五百元,致生損害於劉秀文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管理久順磚粉加工廠帳務之人,且與林志賢明知劉秀文並非該磚粉廠受僱員工,仍共同意圖以詐術逃漏稅捐,由林志賢將乙○○所提供之劉秀文資料,轉交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在久順磚粉加工廠內,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列劉秀文於八十四年間在久順磚粉加工廠工作薪資所得,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代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行使,以圖虛增營業成本費用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秀文指述及另案被告乙○○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虛列被害人劉秀文工作薪資所得達二十六萬六千元之故意,辯稱:當時本來是要填寫二萬六千六百元,因係第一次申報,且於當天拿到資料後即報給會計師,故可能是不慎多寫了一個零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坦承明知劉秀文非其工廠所僱請之員工,即令未將二萬六千六百元多寫了一個零,仍屬逃漏營業稅,且如僅申報劉秀文之薪資為二萬六千六百元,逃漏營業稅額實屬有限,獲益不大,另被告既自承負責久順磚粉加工廠之稅務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對申報數目特加注意,何以會多寫一個零,況多寫一個零亦與其是否係第一次申報及是否於收到資料當日報給會計師無涉,是堪認其辯稱不慎誤寫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與任納稅義務人負責人之林志賢有逃稅營業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而久順磚粉加工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劉秀文薪資二六六○○○元,核有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六五○○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中區國稅苗縣審字第八八○○四二○七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卷足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與林志賢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只願坦承部分犯行惟所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高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本件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認不宜諭知緩刑,惟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對其犯行已部分坦承、所犯情節非重,本院認檢察官之上開求處尚屬過重,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緩刑,以勵自新。所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因業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