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壹、貳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肆佰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謹查,被告持系爭二紙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請裁定,並獲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原告應給付如附票二之票款及其利息予被告在卷,則縱被告於本案中自承「...他(指 鍾水鏡 )拿和解書給我看,我願意替鍾水鏡出面」、「原告(應是鍾水鏡之誤)沒有把本票讓給我,把本票交給我,所以我出面辦,獲得的錢直接由我扣除,如有多得的錢才交給鍾水鏡」、「問:他(即鍾水鏡)指示委託你處理本票?答:是的。」,係其自承非系爭二紙本票之受讓人、票據權利人,而僅受託代理聲請該本票裁定,惟被告所自承之實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僅原告無庸舉證,被告應逕受敗訴之判決,原告卻仍有依裁定給付票款五百萬元危險之虞,職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無庸疑。
二、謹查系爭二張本票係原告于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夜間遭十數人狹持, 於渠 等毆打之情形下業已意識不清,暨於被脅迫生命安全,不得已簽發系爭二張本票,隔日,原告之配偶未見原告返家即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報案。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謹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二張本票,係原告受訴外人鍾水鏡(即被告偽稱向其借款之人)等脅迫、恐嚇下而簽發之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七號妨害自由案件調查屬實綦詳,並據以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受該案之被告等委託,協助渠等聲請本票裁定,足徵,縱被告非該刑案之共犯,亦係惡意執票人。又原告業已向該刑案被告撤銷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為原因關係(受脅迫)撤銷之瑕疵抗辯對抗惡意執票人即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則不論被告為善意,抑或惡意,原告所為之撤銷,均得對抗被告,應無庸疑,職故,系爭二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至明。
四、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法第十四條、修訂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職是,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任(參閱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再者,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意旨謂「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一再主張系爭二紙支票之取得,係因訴外人鍾水鏡向其借款四百萬元並為清償而交付,其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案繫屬至今已歷九月餘,被告於程序進行中,先於第一次開庭時表示「系爭二紙本票是鍾水鏡向我借四百萬,今年六月借的」;嗣後改稱「鍾水鏡給我系爭二張本票,但他只向我借了三百八十多萬,是陸續借的,鍾水鏡給我的二張本票中,其中一百萬的票是 陳松發 的」;其又謂「他是陸陸續續向我借了三百二十九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底到七月五日左右」;最後再說「三百八十多萬元,在八十八年五月初開始借」,則被告就鍾水鏡向其借貸金額、起迄時間,前後陳述矛盾,而渠提出之存摺影本,根本不足以證明其有借貸款項予鍾水鏡之事實,被告徒空言其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衡諸上開法令、判決意旨,被告應受敗訴之論斷,以符法制。
五、查被告辯稱其不知訴外人鍾水鏡如何取得系爭二紙本票,惟依該二紙本票外觀形成觀之,係由原告發票,未載受款人,亦無背書人,交予被告收執。而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固採納文義性規定,亦即票據權利義務內容依票據行為之文義記載決定,然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因此,按諸上揭立法意旨以觀,票據行為文義性相關規定之適用,尚須以執票人之「善意」及「交易第三人」為前提要件,此所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見解釋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俾以保護善意第三持票人,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亦明示相同意旨:「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旨在保護善意第三持票人,是原告之發票責任,對善意第三持票人固仍應負票據責任,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之反面解釋可知,此項發票之瑕疵若屬執票人所明知或所能知或可得而知者,易言之,對於惡意之執票人即被告而言,原告自得為原因關係瑕疵之抗辯,不負票據責任甚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鍾水鏡給伊的,但 鍾某 只向伊借款三百八十多萬元,是陸續借的,其中一百萬的本票是陳松發的,是鍾某叫伊順便辦本票裁定的。
二、鍾某是陸續向伊借了三百二十幾萬元,是八十八年四月底至七月五日左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鍾某拿二張本票到伊家,說他被原告詐賭,伊有看到和解書,故願意替鍾某出面,伊想拿回鍾某欠伊的錢。
三、鍾某沒有將本票讓給伊,只是把本票交給伊,獲得的錢直接由伊扣除後,如有多得的錢,才交給鍾水鏡。是鍾某指示伊處理系爭本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系爭二張本票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夜間遭人狹持,於渠等毆打之情形下業已意識不清,暨於被脅迫生命安全,不得已簽發系爭二張本票,隔日,原告之配偶未見原告返家即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報案,被告受該案之被告鍾水鏡等人委託,協助渠等聲請本票裁定,足徵,縱被告非該刑案之共犯,亦係惡意執票人。又原告業已向該刑案被告鍾水鏡撤銷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為原因關係(受脅迫)撤銷之瑕疵抗辯對抗惡意執票人即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雖稱係鍾水鏡向其借貸始交付係爭二紙本票,惟被告就該借款金額、起迄時間,前後陳述矛盾,而渠提出之存摺影本,根本不足以證明其有借貸款項予鍾水鏡之事,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二紙本票係案外鍾水鏡給伊的,但鍾某只向伊借款三百八十多萬元,是陸續借的,其中一百萬的本票是陳松發的,是鍾某叫伊順便辦本票裁定的。嗣則辯稱鍾某沒有將本票讓給伊,只是把本票交給伊處理,獲得的錢直接由伊扣除後,如有多得的錢,才交給鍾水鏡。是鍾某指示伊處理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既持系爭二紙本票聲請准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七號裁定許可,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在卷可稽,被告既得執該裁定聲請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得排除被告行使該本票債權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票據權利人欲行使其票據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僅因支票執票人之信託而占有支票之人,既非因背書而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票據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十三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查訴外人鍾水鏡並未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供承「鍾某沒有將本票讓給我,把本票交給伊,所以我出面辦,獲得的錢直接由我扣除,如有多得的錢,才交給鍾水鏡」,經訊之「他指示你處理本票」則答稱「是的,有多的(錢)才還給他」(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票據權利自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四百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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