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八九字第八九八號、第八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並應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違反者各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彰化至三義路段正逢道路拓寬工程,路況標示不清,無明顯的路肩標示,因週休二日,交通擁塞動彈不得,且中港交流道近在眼前,以致提前下交流道,因而被處罰行駛路肩、超速行駛,公路警察隊執行技術上有待商榷,且沒有任何違規簽名或照片為證,法律上不具說服力;而當時下交流道時,前方已有一部黑色轎車,伊跟隨其後,根本不知道前車是公務車,並無警察警示不得跟隨,哪來不服稽查之說,況亦未有稽查簽名紀錄為證;本件係屬同一件事,處罰二次,有失公允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至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六九至一七八公里處尾隨警車所前導之勤務車輛超速行駛,又時有行駛路肩之情形,經值勤員警多次以紅色指揮棒示意勿再尾隨車隊,仍不聽指揮繼續尾隨前車行駛路肩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隊員 陳步青 、 李堂榮 到庭結證稱:當時伊等是前導車,後方是行政車,受處分人是第三部車跟在後面,他由豐原尾隨跟到中港路段,因為當時是在執行勤務中,所以才逕行舉發,伊等有記下他的車號,當時陳步青有拿紅色指揮棒示意,並有通報勤務指揮中心等語甚明,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警國三刑字第四二一四號函一紙、巡邏勤務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再參酌異議人所執之異議理由為:當天因週休二日,交通壅塞動彈不得,且中港交流道近在眼前,以致提前下交流道,因而被處罰行駛路肩、超速行駛,執行技術上有待商榷云云,並無直接否認其有超速及行駛路肩之行為,且衡諸當天高速公路交通壅塞動彈不得之情況下,異議人尚能違規超速行駛,對於其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應知之甚明,是其辯稱:當天彰化至三義路段正逢道路拓寬工程,路況標示不清,無明顯的路肩標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證人陳步青、李堂榮堅稱當時確有對異議人以紅色指揮棒示意等語,且參酌異議人與證人陳步青、李堂榮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等情以觀,前開證人當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則證人確有對異議人違規行為進行取締乙情應堪認定。再衡諸高速公路豐原至中港路段並非咫尺之距,異議人既明知自己在交通壅塞之情況下超速行駛路肩係屬違規行為,則證人陳步青一再以紅色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勿尾隨勤務車,異議人應得以看見並認知係對其進行稽查取締之行為,竟視若無睹,執意超速尾隨勤務車輛行駛,且前導車輛必有開警示燈,其空言否認不知前面車輛係公務車、未看到警察警示不得跟隨云云,自難採信。末查,行駛路肩與不服稽查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各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辯解,尚無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