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基於偽造標單予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經濟能力外未經其夫 蔡文階 及 廖麗玲 、 陳維娟 、 余麗紅 、 林珠文 、 余淑寧 、 李慶雲 等人之同意下,即冒用其夫蔡文階及廖麗玲、陳維娟、余麗紅、林珠文、余淑寧、李慶雲等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圖利用以冒名之部分以會養會之方式,令所欲參加之互助會之會員乙○○、丙○○二人誤認其尚有充裕經濟能力而爭取信任,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由甲○○出任會首招集一採外標制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含會首共計十二名會員,每會新臺幣五千元、底標為新臺幣六百元,在臺中市○○路○○○號開標,每月二十五日由甲○○主持開標),而使乙○○(參加二會)、丙○○二人陷於錯誤先交付會款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給會首甲○○收受,後甲○○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標單上分別以其夫蔡文階及廖麗玲、陳維娟、余麗紅、林珠文、余淑寧、李慶雲等人名義,偽造其夫蔡文階及廖麗玲、陳維娟、余麗紅、林珠文、余淑寧、李慶雲等人之署押,並載明如附表所示競標之利息,提出行使主張參與標會得標,連續使互助會活會員乙○○、丙○○二人不知有詐信以為真,並進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先後分別向互助會之會員乙○○(參加二會)、丙○○二人各詐得七萬元、三萬五千元之會款(因係採外標制,即如果該名會員標金開標一千元,則其他活會會員仍繳交會款五千元予會首,而該名會員往後則要繳交死會會款六千元予會首,因乙○○參加二會故共繳了七萬元;丙○○一會故共繳了三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其夫蔡文階及廖麗玲、陳維娟、余麗紅、林珠文、余淑寧、李慶雲、乙○○、丙○○等人。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二人到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上開所詐得之會款業已交由被告週轉使用,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在其經濟能力外未經其夫蔡文階及廖麗玲、陳維娟、余麗紅、林珠文、余淑寧、李慶雲等人之同意下,即冒用其夫蔡文階及廖麗玲、陳維娟、余麗紅、林珠文、余淑寧、李慶雲等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圖利用以冒名之部分以會養會之方式,令所欲參加之互助會之會員乙○○、丙○○二人誤認其尚有充裕經濟能力而爭取信任,並使乙○○、丙○○二人陷於錯誤先交付會款各一萬元、五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標單,並填上欲標之利息,依習慣係表示標取會款,此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核被告多次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偽造蔡文階、廖麗玲、陳維娟、余麗紅、林珠文、余淑寧、李慶雲等人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偽造之標單,行使得標,詐取二名活會會員會款,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利益、所詐得會款之數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卷附和解書)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連續偽造之七張標單,業經於會首甲○○開標後丟棄而滅失,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乙○○、丙○○等人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故不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會首甲○○,採外標制)得標會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新臺幣)備註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會首廖麗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一千四百五十元冒標陳維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一千二百元冒標余麗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一千一百元冒標林珠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一千零五十元冒標余淑寧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一千四百元冒標蔡文階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九百元冒標李慶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一千零五十元冒標實際活會會員:
乙○○(參加二會)、丙○○(參加一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