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海水浴場內之停車場某車門損壞之車內,拾獲某不詳姓名人所遺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予以持有該槍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甲○○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金豪門KTV前對空鳴一槍示警後,即將上開槍彈棄置於苗栗縣○○鎮○○里○○○路與公園五街口之草叢內而警成立專案查緝。惟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三時主動至苗栗縣頭份分局自首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情事,並帶同警方至其上揭處所報繳而扣得前揭槍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因已擊發一顆,僅餘彈殼)等物,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槍枝一枝及子彈一顆、彈殼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扣案改造手槍,係以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轉輪為塑膠材質內具陸個彈倉,其中一個彈倉口因受高壓而爆裂,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惟若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扣案子彈一發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已擊發之玩具金屬空彈殼,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0四四七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砲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槍砲及子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而本件被告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業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警員 林春南 到庭證述屬實,並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識淺,拾得槍彈竟進而持有,且持之開槍示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雖持有槍砲,不過時間非長,且未持扣案之槍械犯案,其持有扣案槍械,顯因輕率所致,其所為情節尚未達應宣告保安處分之程度,復無從認定有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狀,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應認尚無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法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鑑定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擊發僅剩彈殼而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彈殼一個亦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戴瑞麒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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