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勒戒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惟被告長期吸食毒品、在家改造槍枝,並對原告毆打,亦未出外工作,生活費之重擔全落在原告身上,工作所得及原告所有之金飾全數為被告拿去花用,更以言詞恐嚇原告須賺錢供其施打毒品,且恐嚇稱不准離婚,否則要殺原告之父母及兩造所生之二名幼女等語,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長期之折磨,又被告毆打原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而被告因吸食毒品,目前在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理家庭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很愛原告,不願離婚,對原告起訴事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二號即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三八號卷,及查閱被告之前科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長期吸食毒品、在家改造槍枝,並對原告常期毆打,亦未出外工作,生活費之重擔全落在原告身上,更以言詞恐嚇原告須賺錢供其施打毒品,且恐嚇稱不准離婚,否則要殺原告之父母及兩造所生之二名幼女,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上長期之折磨,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其很愛原告,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家庭生活應是溫柔的、親密的、能夠減緩壓力,也應是人們尋求安全的庇護所;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認為夫妻之一方身體或精神有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雖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改造槍械等情,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查閱被告之前科資料結果,亦無被告有恐嚇及改造槍械之情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未能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打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理家庭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為證。惟經本院審理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核發保護令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程序時,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一情,且原告陳稱:其於本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受之傷,係其與被告騎車時發生車禍所造成的,雖被告於停車時有對其毆打,但未成傷,而八月二十八日被告有對其毆打,但亦未受傷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三八號通常保護令卷證可憑。則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受之傷,並非遭被告所毆打,而係原告車禍所造成,即無證據證明原告該次有受被告毆打之事實。而原告雖於前開保護令事件中前稱:被告於停車時及於八月二十八日有對其毆打,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並又陳述:均未成傷,亦難認被告有何毆打原告之行為。固雖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遭被告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為本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認定,然該保護令認定之依據即為上開診斷證明書,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既為車禍所造成,且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造成的,已如前述,是亦無法憑上開暫時保護令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受被告毆打之事實。再雖原告另提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為證,然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就紀錄表上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受傷部分驗傷所開立之驗傷單,亦係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自亦無法據以該紀錄表逕以認定原告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受被告毆打。雖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毆打等情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未出外工作,生活費之重擔全落在原告身上,並吸食毒品,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長期之折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查閱被告前科資料結果,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現於觀察勒戒中,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被告之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資,應認被告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而不外出工作,一家生計之重擔全落在原告身上,顯見被告並無心經營婚姻,且長期施用毒品,會導致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絕不易,被告亦因施用毒品為本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應可認為被告之行為已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告已受有身體及精神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自屬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