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 啟揚 工程行
黃德旺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專門承包各項大理石工程,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舊有快樂戲院委由原告重新改造外牆及一樓門口地板大理石工程,全部工程款為三百零五萬元,原告依照圖樣開工改建,日以繼夜,從無間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工程改建完竣,詎被告不守信用,除已交付工程款一百萬元外,尚欠二百零五萬元迄未給付。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即國鑫大飯店工程,總工程款為三百零五萬元,非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雖原告施工前有估價該工程款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惟該估價單上有註明「實作實算」,而原告施工完成後與被告結算總工程款為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因被告扣除遲延完工罰款及其他損失,同意給付原告三百零五萬元。此由原告施工時被告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交給原告做為訂金,原告已經提領兌現,另工程完工後,被告又簽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交給原告,其餘工程款,被告告知以後再給付,但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原告即持該支票及退票單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請求給付所欠之工程款,甲○○乃以自己名義分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到期日均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零五萬元本票二紙交給原告持有等情,即可證明本件總工程款為三百零五萬元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如為被告所稱係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已支付一百萬元,尚餘八十八萬六千元未付,則被告已給付一百萬元工程款後,只需給付八十八萬六千元,而不會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且該支票遭退票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不應再簽發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交給原告。既然被告在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工程款後,再交付一百萬元支票,該支票退票後,甲○○復交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元本票,又被告係在該工程完工後與原告結算總工程款,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總工程款三百零五萬元,顯然被告已扣除遲延完工罰款及其他損失。可見被告主張已支付一百萬元,尚餘八十八萬元六千元未給付,原告遲延完工造成被告損失及其他損失部分,應就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抵銷等情,即無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除本件承攬工程被告尚有二百零五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發本票二紙,共二百零五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時,原告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本院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未提出抗告,該裁定已經確定,可證本件工程款被告係有二百零五萬元未給付。
五、被告債權人 范東森 因被告尚欠其九百萬元,經范東森查證被告另有多位債權人,積欠金額龐大,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破產(案號: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一號倫股)。被告代理人在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本院破產事件提出國鑫大飯店負債表,其中載明啟揚大理石二0五萬元,顯然被告已自認有二百零五萬元未給付原告。此有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一號聲明破產案卷可查,足證本件工程款被告確有二百零五萬元未給付原告。
六、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更改材料追加工程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影響工程施作,以致有延後完工情形。但此延後完工事實,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但原告仍同意給予被告扣抵遲延完工罰款。
七、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先簽發一張一百萬元工程款之支票交給原告,該支票退票後,原告即攜帶退票支票及原證二總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元之估價單由妻 王雪梅 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鐵工電焊部分之 賴春成 陪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請求給付所欠工程款。當時甲○○要求賴春成負責施作鐵工電焊工程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十五元由甲○○另行給付賴春成,經賴春成同意後,由該估價單總工程款扣除鐵工電焊部分金額,再由兩造協議同意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遲延完工日期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共罰款四十二天,以該估價單總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七元扣除賴春成之鐵工電焊工程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十五元為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再以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計算每天罰款千分之三,由原告之妻王雪梅計算,一天罰款為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四十二天共罰款四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一元,扣除零頭,被告應給付三百零五萬元。因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因此甲○○當場簽發兩張本票,一張金額一百萬元,另一張金額一百零五萬元,交給原告做為結算之工程款。上述情形亦經本院傳訊賴春成到庭證述屬實,可見該兩張金額共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應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之工程款,兩造已扣除遲延完工之罰款。
八、原告承作被告系爭工程,僅係被告一部分之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門窗、裝潢、水電、消防多項工程均未完工,原告如何能造成被告無法如期開幕營業獲利之損失,被告給付貸款利息,應與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無關。並且被告尚未開幕營業,亦無使用員工情形,即不需支付員工薪資,被告提出尚未開幕營業前已有招募員工支付薪資證明,原告否認真實。
九、被告債權人大友工程行即 張正春 起訴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被告訴訟代理人唐琪瑤律師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亦以該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生遲延,造成被告公司無法如期開幕營運獲利,且仍須支付已招募員工之薪資及龐大之融資利息等情為理由,主張請求自該工程款中抵銷扣除遲延完工及損失金額,此部分請調閱該案卷瞭解實情。既然被告已在該案件主張工程遲延完工造成被告無法如期開幕營運獲利,且仍須支付已招募員工之薪資及龐大之融資利息,顯見被告在本件所為相同之主張,確有不實。爰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賜判如聲明之判決,以維原告權益。
參、證據:提出國鑫大飯店負債表影本、本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全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略以其承攬施作被告公司建物外牆改造及一樓門口地板大理石工程,工程款三百零五萬元,被告僅支付一百萬元,尚有二百零五萬元未予支付,故起訴請求。
二、惟查原告主張殊與事實不符, 玆臚陳 理由如后:
(一)查本件原告確係承攬被告公司建物外牆改造及一樓門口地板大理石工程,惟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係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元,有原告開具之估價單可供為証,且被告業已支付一百萬元之工程款,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請求給付二百零五萬元之工程款,殊嫌無據。
(二)又本件工程被告雖僅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尚餘八十六萬元未付,然此係因兩造原約定本件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全部完工(按被告公司原預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底開幕),而原告卻遲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方完工,致被告無法如期開幕,嚴重造成被告損失(按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即陸續招聘員工,因無法如期開幕,致額外負擔員工薪津,及建物融資之利息等),有關損失部分,除經被告尚在計算中外,對於損失部分,被告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前開未付之工程款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查兩造間固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兩造所約定之工程報酬係如被証一之估價單所載之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整,及一部分之追加工程,合計二百萬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算總工程款為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元扣除遲延完工罰款及其他損失,被告同意給付三百零五萬元殊與事實不符。
玆臚陳理由如后:
(一)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被告曾交付一紙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供支付訂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遲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後(按依約原告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完工),兩造於結算工程款時,經工程加減帳計算,被告僅須再支付一百萬元,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即簽發同額支票交予原告,是原告主張總工程款為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元殊非事實。按系爭工程總價果如原告所言係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元,經扣除遲延完工及其他損失等為三百零五萬元乙節屬實,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即工程完工後五十五天)向被告公司領款時為何非領取二百零五萬元之工程款,而係一百萬元,足証兩造當時結算未付之工程款確僅一百萬元無誤,故原告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受被告簽發之同額支票,是原告主張殊非事實。
(二)雖原告另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票號分別為六六五二七及六六五二八,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一百零五萬之本票兩紙及本院准予對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用供証明被告同意給付總工程款三百零五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殊不足採。
1、按原告所提出原証二之估價單,被告始終均未見過,此顯係原告事後杜撰而不足採,退步言,姑不論該估價單之真正與否,然觀諸該估價單中有關工程總價係「參佰捌拾陸萬陸仟元」,記載扣除「三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尚有「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此與原告主張之「三百零五萬元」並不相符,足証原告所言子虛。
2、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所以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其原因係是日原告因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之一百萬元之支票遭銀行退票後,原告持該支票至被告營業處所喧嘩吵鬧,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基於息事寧人之心理,遂以個人名義簽發票號六六五二七,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原告於收執後,認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其期間甚久,故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加計五萬元之利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只得另行簽發面額一百零五萬元,票號為六六五二八,到期日同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交予原告,原告隨即離去,惟其並未將前所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返還,故原告方執有此二紙本票,惟此尚不足証明工程款為三百零五萬元之依據。矧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案未提抗告,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資產且經詢問得知若向法院提出抗告,法院亦均駁回抗告,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未提抗告,然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按被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人格並不同一)承認工程總價為三百零五萬元,是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四、次查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遲延五十五日完工(按兩造原約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完工,然原告自承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完工),期間造成被告公司無法如期開幕營業獲利,且尚須負擔貸款利息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及已招募員工之薪資計八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七元(按被告公司原預計七月開募營業,因其他工程之延誤完工,致遲延至預定九月底開幕營業,然又因原告之遲延,不得已只得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開幕營業,此二者不可謂非被告公司之損失,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一項、第三三四條第一項前段均有明文,是被告自得以原告遲延造成之損失與未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查本件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營業後,經計算營業額扣除進項及費用後,八十九年一、二月計為五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八十九年三、四月為八百零三萬零三百十七元,八十九年五、六月為八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平均每月為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是原告遲延五十五日完工,造成被告公司短收營業收入六百六十五萬二千零四元,此不得謂非被告公司之損失,自得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抵銷扣除。
六、次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工程係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完工及八十八年十月初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款,而主張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請求傳訊證人賴春成用供證明該二紙面額共計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確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之工程款及已扣除遲延完工罰款云云,然查原告所稱,殊非事實。
(一)按本件系爭工程乃由原告設計並施作,而原告所設計之大理石面板因體積、重量甚為龐大,原告所僱用之施作人員恐有塌落之虞而不敢施作,方要求改以體積、重量較小之面板替代,惟因此面積較小之面板施作上較未變更前之面板更為容易,故其遲延顯非因此而造成,原告以此抗辯顯屬無據。
(二)另本件工程兩造約定之完工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此有卷附被證一之估價單可供為證,是其抗辯約定之完工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底,亦屬無據,矧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時,原告根本尚未施作,何來影響,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本件總工程款為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元,經扣除賴春成之鐵工電焊部分及四十二天之遲延罰款,計被告應給付三百零五萬元,然查原告主張,殊非事實,按本件原告雖自承其遲延四十二天,然其自承遲延之天數,乃係其為計算其所主張三百零五萬元之工程款而拼湊出來,按本件原告遲延之天數乃五十五天,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至十一月十五日,並非四十二天,且原告既將賴春成電焊鐵工部分列入其估價單中,該部分款項自為工程款之一部分(按賴春成電鐵工部分之款項,兩造確有由被告另行支付之協議,惟此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是扣除遲延罰款時,應當包括此部分計算,然原告主張之計算部分,非但遲延天數有誤,且計算之依據亦非以其所主張之總工程為標準,顯見其所主張計算工程款之方式係拼湊所得,自不得為證。
(四)再查本件原告所施作之部分乃被告飯店之門面,且於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隨即在八十八年十二月營業,顯見被告確係因原告之遲延方造成延期開幕,矧原告主張其餘多項工程未完工部分,顯非事實。
七、查本件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二百零五萬元之二紙本票係總工程款扣除已付價款及四十二天遲延違約金後,經甲○○確認簽發用供給付尾款云云,並舉證人賴春成為證,惟查原告及證人賴春成所述顯非事實:
(一)按本件工程尾款並非二百零五萬元,而係一百萬元,矧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二紙本票確係因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之一百萬元之支票遭銀行退票後,原告持該支票至被告營業處所喧嘩吵鬧,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基於息事寧人之心理,遂以個人名義簽發票號六六五二七,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原告於收執後,認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期間甚久,故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加計五萬元之利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只得另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票號為六六五二八,到期日同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交予原告,原告隨即離去,惟其並未將前所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返還,故原告方執有此二紙本票,此業據證人 張智倫 到庭證述綦詳,是原告以此証明工程尾款為二百零萬元,殊嫌無據。
(二)雖證人賴春成於審理時,附和原告之詞,證稱工程款總共三百多萬元,尾款二百多萬元云云,惟其證詞殊不足採。按證人賴春成乃原告之小包,渠等往來甚為密切,且被告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予證人賴春成,故其證詞不免偏坦原告,以利其向被告取得金錢,是其證詞非屬實在。
(三)另有關本院調閱之破產案件卷證中,有關兩造間之債權額,乃係該案之承辦律師要求被告依兩造間之訴訟標的陳報(按被告於該案陳報債權時,兩造之本件訴訟業已進行多時,且被告當時業已提出答辯否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且爭執至今,是被告當無嗣後承認兩造之工程尾款為二百零五萬元之可能,況查任何訴訟均有勝敗之可能,是承辦律師要求被告以可能敗訴時之情形,陳報訴訟標的為債權額,自屬合理),是此尚不足為兩造工程款金額之依據。
八、次查本件工程於原告施作前所交付之估價單,其工程總價款僅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惟其嗣後於本件訴訟中竟主張為三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姑不論其上開主張是否真正,惟較之前之估價單多出一百九十八萬零七十七元,一倍有餘,足證原告之主張非屬真實,原告主張之該估價單內之數量、單價顯係原告誇大灌水所製作,是為證明原告實際施作之材質單價及數量與其主張不符,懇請將本件送請相關單位進行鑑定。
九、再查本件被告雖有另案與訴外人大友工程行張正春給付工程款事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惟查有關張正春所施作被告公司之泥作工程,其工程期間係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惟其卻遲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始因被告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而退出施作,是被告公司抗辯抵銷工程款部分仍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八月四日計五十六日之損害賠償,與本件訴訟中原告遲延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係屬兩事,時間點根本毫無關聯,是原告以被告於另案為相同之遲延抵銷抗辯,而主張被告抗辯無理,殊嫌無據。
十、第查本件原告另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門窗、裝潢、水電、消防等多項工程未完工,而主張被告無法如期開幕獲利之損害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實屬無據。按被告公司之門窗、裝潢、水電工程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均已施作完畢,對於被告公司之開幕營運根本無礙,然原告所施作者乃被告飯店之門面、外觀,原告未施作完畢前,被告如何能開幕營運,且原告亦自承其確有遲延完工四十二天(按原告實際遲延之天數應為五十五天),是被告對於原告遲延所造成被告增加支出員工薪資、貸款利息及減少營運收入等損害,自得請求其賠償,亦屬正當。
參、證據:估價單影本乙份、原告領款簽收條影本乙份、貸款利息明細影本乙份、薪資表影本乙份、工程合約書節本乙份、筆錄節本乙份、營業人銷售額予稅額申報書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賴春成、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一號聲請破產全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為無礙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先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支付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最後則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之訴之聲明,因被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許者,是依上開之規定,原告自得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公司建物外牆改造及一樓門口地板大理石工程,工程款三百零五萬元,被告僅支付一百萬元,尚有二百零五萬元未予支付,故起訴請求。被告先則以本件工程款僅一百八十餘萬元,非二百零五萬元等語置辯;後則以雖因追加工程致工程款為二百萬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以簽發二紙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惟被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不同人格;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所以會簽發第二紙之一百零五萬元本票原因,乃為本簽發一百萬元本票後,因原告說要計息,故始再簽發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惟未將第一紙之一百萬元本票取回。因原告遲延完工至被告無法如期開幕,受有額外負擔員工薪津,及建物融資之利息之損失,就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承作被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舊有快樂戲院重新改造外牆及一樓門口地板大理石工程,原告已完工,並自被告處取得工程款一百萬元一節,二造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二造所爭執者乃為本件工程費用被告究為三百零五萬元或二百萬元,自應先予審究。
四、原告主張賴春成係原告承作工程內之小包,賴春成所承作工程屬原告承作被告工程之一部分,賴春成所承作工程之費用,屬原告承作被告工程之工程款一部分一節,亦為被告自認(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答辯狀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證人賴春成證稱:「我們工程已經完工了,因為其中一張支票一百萬元跳票,我是原告的下包,我的款項含在他的款項內,我、黃德旺、甲○○還有黃德旺的太太,還有 張某 五人在吵,當時協議由被告支付我三十幾萬元,後來甲○○有開本票二張,不知道是多少錢,一張是一百萬元,另一張不知道是一百多萬元多多少?因為工程款式尾款是剩下兩百多萬,是因為工程有拖到,所以扣款」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當庭稱「證人賴春成做的工程有一百多萬元,我直接付給他六十多萬元,還剩下三十多萬元,我當時付給他的時候,我們沒有協商, 賴某 是原告的小包,我會付給他錢,因為他不只作這些工程,另外有工程」等語相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工程款內扣除賴春成之工程款三十餘萬元及先前已支付原告之一百萬元工程款,猶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予原告,即足證明本件工程費用應非二百萬元,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未兌現一百萬元支票即非尾款。又雙方既於其時結算、並尚有爭吵,自就最後被告應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已有核算始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本票之理,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應即是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退票後,至被告處所索工程時,雙方協議賴春成之工程款部分,由被告直接給付賴春成三十幾萬元後,並因原告工程未如期完工,經被告扣除遲延完工之款項後本件工程款為二百零五萬元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始再簽發一紙一百萬元、一紙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即屬可採。被告辯稱簽發一百萬元本票後,因原告說要利息所以才又簽發一紙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但一百萬之本票忘記取回云云,即難採信而無理由。再雙方既已就原告工程遲延完工已結算並扣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而主張所致員工薪資、公司貸款利息損失等之損害而就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抵銷即無理由。
五、至證人張智倫所證「我有在場,一百萬元的是一月十日簽的,原告啟揚工程行老闆有來兩次,一次是一月,一次是二月,完工是十一月十五日,一月簽的一百萬元是尾款後來那張支票跳票,在二月份他來要求我們老闆改換回本票,第二次來開本票時,我們老闆說要開一百萬元,後來對方說要再開利息,所以開了一張一百萬元,之後才又開了一張一百零五萬元‧當時兩人口氣不太好」(見本院料九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既只是現場監工,簽約之事,伊不知道(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所簽發之未兌現一百萬元支票乃非尾款,已如前述,證人張智倫證稱一月簽的一百萬元是尾款已與事實不符,是其所為證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參之其乃被告公司員工,惟免有有迴護被告之虞而不可採,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的大伯乃為賴春成父親之結拜兄弟,二人關係應屬親密無嫌隙,證人賴春成之證詞應屬可信而可採,併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與被告除本件承攬工程被告尚有二百零五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發本票二紙,共二百零五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時,原告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本院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未提出抗告,該裁定已經確定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被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格不一,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資產且經詢問得知若向法院提出抗告,法院亦均駁回抗告,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未提抗告云云,惟查被告之代理人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並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九月十一日、十月九日委請律師三次到庭開庭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本院破產事件提出國鑫大飯店負債表,其中載明啟揚大理石(即原告)二百零五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一號聲明破產案卷可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乃實際處理被告事務之自然人,對被告公司之事務自知之甚稔,果非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有二百零五萬元之債務,其對原告聲請求本票裁定准強制執行豈有不爭執之理?況被告獲悉原告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二百零五萬元並提起訴訟後,於破產事件中亦自承對原告有二百零五萬元之債務,益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被告確有二百零五萬元未給付原告乃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工程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零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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