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李玲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關於「 李宗儀 律師」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林宗儀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之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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