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4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蔡雨彤 即 蔡美燕 即 徐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4,035元及利息、違約金7,21
6元、費用6,936元,共計15萬6,327元未償,而訴外人已
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327元,及其中11萬
4,03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1萬4,035元及利息、違
約金7,216元及6,936元費用,共計15萬6,327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計算表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6,936元費用為
原告為被告代墊而產生云云,惟其迄未提出相應事證以佐其
說,自難憑採。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19.71%及15%之高額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
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之費用
6,936元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費用
,爰予刪減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