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周明源 (原名 周志弘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周明源(原名周志弘)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簽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以每一月
為一期,均分三十六期清償,三十萬元部分,前六期每期支
付九千零五元,自第七期起每月支付九千四百四十二元,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固定計息;另二十萬元部分,每期支付六
千六百四十三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遲延履行時
除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
一千六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附表
┌─────┬─────┬───────┬───────┬───────┐
│本金│利息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91,012元│8.9%│93年11月20日│93年12月21日│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0.│
│││││89%,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
│││││按年息百分之1.│
│││││78%計算之違約│
│││││金│
├─────┼─────┼───────┼───────┼───────┤
│130,598元│12%│93年11月20日│93年12月21日│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1.│
│││││2%,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
│││││按年息2.4%計│
│││││算之違約金│
└─────┴─────┴───────┴───────┴───────┘
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