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24號
原 告 李○凌
法定代理人 許利嘉
李龍水
被 告 何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北簡
字第1176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兩造應分別向本
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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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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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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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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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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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25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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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25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計算式:5,250元×1/10=525元。)│
│2.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25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計算式:5,250元-525元=4,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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