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萬效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萬效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詎被告至95年3月19日止,尚
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7,275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