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易字第34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處罰人 胡睿洋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
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8年4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胡睿洋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中秩字第18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裁
定及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
出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
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
者,得為公示送達。本件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
合法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裁定處罰鍰
3,000元且於108年2月11日後,聲請機關固於108年3月21日
作成執行通知單,並於108年3月26日向被處罰人為送達,因
送達時未會晤被處罰人而將該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於被處罰
人之住所地之潭子分駐所,惟被處罰人卻於108年2月19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中檢達執癸緝字第526號
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機關重大
刑案通緝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被處罰人於上開執行通
知單送達時屬遭通緝之狀態,應屬送達處所不明甚顯,前揭
執行通知單須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聲請機關於
本件之聲請,並未提出該執行通知書合法公示送達之事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機關其執行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難認
適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處罰人之罰鍰完納期日既
無法起算,聲請機關於本件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