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蔡虹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萬1901元本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其中之手續費1020元,請求金額變更為11萬
881元本息,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於93年4月20日成立現金卡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在核
准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被告並
應於每月應繳款日前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總
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881元本息,其中9萬9882元為本金
,其他為已發生之利息。另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
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資產公司),復由翊豐資產公司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再由富全資
產公司讓與伊,伊已於107年8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
情事,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
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107年8月29日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萬881元,及其中9萬9882元自94年10月1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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