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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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姚雅涵
訴訟代理人  吳益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
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原告於
同日給付被告140,000元定金,並約定於翌日支付160,000
元定金,兩造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卻發
現系爭房屋之機械式停車位嚴重損害無法修復,此瑕疵已造
成原告購買後無法正常使用,失去購買之目的,且被告拿不
出權狀,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始締結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
140,000元之訂金及欺騙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車庫已多年無法使用、荒廢已久,且
車位昇降梯故障多年,致地下停車場陰暗而完全沒有停任何
車,介紹系爭房屋時原告即已知情,並以此要求降低售價,
被告亦未保證車庫可以使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即
被告之友人 湯佳蓉 合資購買,並無一屋二賣之情事。因原告
尚未給付尾款,故被告尚未提出權狀,倘至代書處辦理,被
告即會提出權狀。本件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成立買賣
契約,被告自得沒收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造成伊精神壓力,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0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產權不明,係反訴原告過失違約在
先,違反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參、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屋,
約定價金為4,800,000元,原告於同日給付被告140,000元
訂金,並約定於翌日支付160,000元定金,兩造並簽立系爭
契約,惟嗣後原告並未給付後續160,000元定金及其餘尾款
,系爭房屋亦未辦理過戶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屋建
物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又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他
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
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
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就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隱瞞系爭房屋之地
下停車位不能使用之事實,而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並給付慰
撫金等情,乃為被告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詐欺之事
實、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地下停車位需得以
使用之事實及被告侵害其何種人格權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僅空言主張,且觀諸系爭契約之文義內容,亦未明白就系
爭房屋地下停車位部分為約定。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
欲撤銷其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理由。則系爭契約仍
屬有效,原告訴請返還訂金140,000元自屬無據,且原告亦
未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被告之行為侵害其何種人格權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自屬無據。
三、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造成
伊精神壓力,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等情,亦為反訴被告
否認。惟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七條至二
十二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
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
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
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
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
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
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
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
,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
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
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
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刑
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
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
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
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
形。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解釋足知,憲法上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
,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
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
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
,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
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
行為。反訴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侵害其何種人格權外
,就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之行為有何不法性,亦未舉證證
明,縱反訴被告本件本訴經本院為敗訴判決,亦無從逕為反
推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益。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00元慰撫金,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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