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許皓雲
       許柏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16,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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