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62號
原 告 陳麗濱
被 告 何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5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
責提領被害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從
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
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
佯稱係友人「 吳美秀 」,因急需用錢,故需向其借款等語,
致原告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將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另扣手續費30元)匯入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台新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旋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聯繫被告,被告即
依指示前往大賣場、百貨公司置物櫃領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並於107年1月29日下午12時58分許,前往台北市○○
區○○街○○○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款
項15萬元後,先扣除提領金額2%即3,000元為自己報酬,再
將剩餘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置物櫃
內,致原告受有上開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8萬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14號起訴及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7年度偵字第7000號、7388號、8631
號及16702號追加起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75
號、334號、482號及751號就原告部分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在案,此有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75號、334號、482號及75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