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為判決,亦非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綽號「牛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具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或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時, 林恒隆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表示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文山藥局前交易。其後於同日下午八時至十時間某時,在上開西藥房前,上訴人依約將價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林恒隆,林恒隆同時交付五百元。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上訴人經警盤查,上訴人當場主動交出所持有各藏放在二枝截成小段之黑色吸管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具,上訴人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詢問調查,復在上訴人座位旁及腳底拖鞋上分別查扣各藏放在十六枝截成小段之紅、黑色吸管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十五小包。同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詢問調查中,因林恒隆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經警代為接聽,林恒隆即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員警乃佯稱同意及約定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文山藥局前交易,遂查獲林恒隆及查知上情等情,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但原判決理由內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並以第一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理中詰問證人林恒隆時,未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即於證人林恒隆陳述時命上訴人退庭,其後命上訴人入庭,亦未告以證人林恒隆陳述之要旨(見第一審卷第九七、一0三頁),於法有違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且原判決又係以證人林恒隆於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之主要證據(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果爾,證人林恒隆於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究有無給予上訴人詰問或對質之機會,該證人林恒隆於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究有無證據能力,不無疑問,原判決理由內未先加辨明,即遽採為論斷之基礎,難謂適法。又原判決理由內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八包及紅、黑色吸管共十八小段資為佐證(見原判決第三頁),但上開扣案共十八包之物,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未洽。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謹證據法則之基本法理。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或七日某時,林恒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表示購買價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文山藥局前完成交易等情。雖經證人即施用毒品者林恒隆指認,但上訴人既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恒隆,則林恒隆是否確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或七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及所談何事之事實,與證人林恒隆不利於上訴人供述真實性之判斷,自有關連,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予論斷,亦非適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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