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鎮隆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大麻煙磚陸塊及煙草貳包(合計淨重壹佰陸拾肆點零貳公克)、煙捲陸拾捌支(合計淨重壹拾玖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大麻煙磚及煙草包裝重捌點壹捌公克、煙草包裝重叁點肆肆公克,沒收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藥錠壹仟叁佰捌拾肆點伍顆(淨重叁佰玖拾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藥錠包裝重包裝重陸拾叁點陸公克、夾鍊袋肆佰零柒個、分裝瓶貳佰玖拾陸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大麻煙磚陸塊及煙草貳包(合計淨重壹佰陸拾肆點零貳公克)、煙捲陸拾捌支(合計淨重壹拾玖點叁叁公克)、如附表所示藥錠壹仟叁佰捌拾肆點伍顆(淨重叁佰玖拾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大麻煙磚及煙草包裝重捌點壹捌公克、煙草包裝重叁點肆肆公克、藥錠包裝重包裝重陸拾叁點陸公克、夾鍊袋肆佰零柒個、分裝瓶貳佰玖拾陸瓶,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以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基 」(或稱綽號為「 阿呆 」)之成年男子,以一顆一百四十元之代價,販入含第二級毒品MDA或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即MA)等成分之藥錠一千三百八十四點五顆(淨重三百九十四公克、包裝重六十三點六公克),及以一盎司四千元之代價,販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磚六塊及煙草二包(合計淨重一百六十四點零二公克、包裝重八點一八公克)、煙捲六十八支(合計淨重一九點三三公克、包裝重三點四四公克)而持有之。旋於翌日,另行起意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A或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即MA)成分之藥錠予不特定人,而持其中前述之藥錠,至臺北市○○區○○○路○段一六九之一號前,未著手賣出行為時,因行跡可疑,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於現場其背包中,及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 許宗益 之同意搜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二住處,合計扣得前揭含第二級毒品MDA或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即MA)等成分之藥錠一千三百八十四點五顆(淨重三百九十四公克、包裝重六十三點六公克,詳如附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磚六塊及煙草二包(合計淨重一百六十四點零二公克、包裝重八點一八公克)、煙捲六十八支(合計淨重十九點三三公克、包裝重三點四四公克)及尚未使用之夾鍊袋四百零七個暨分裝瓶二百九十六瓶(起訴書漏載夾鍊袋、分裝瓶部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在右開時、地經警查獲之毒品為其持有,惟矢口否認其持有係基於販賣之意圖,並辯稱:其因罹有憂鬱症,而有自殺傾向,須藉施用大量搖頭丸等藥物抑制病情,且業成癮,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之友人合資購買系爭毒品,而為避免多次購買毒品,被查獲之風險過高,故一次大量購入系爭毒品,另其與母兄共同經營網咖,有穩定之收入,是無藉販賣毒品維持生活之必要等語。
二、查本件係因秘密證人提供警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人有販賣毒品情事,並據秘密證人陳述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悉與「宗」自諧音之「丙○○」即被告之兄為對象,經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覺被告行蹤可疑,經警出示證件,告知原委,予以盤查,經被告告知丙○○乃其兄長,並主動開啟背包內鐵盒,而查獲毒品,被告並當場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偕同警員至搜索票所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進入屋內搜索,而一併扣得含前開毒品等之扣案物品,另警員亦將被告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結證互核屬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等在卷得憑(參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是本件搜索並不違背被告之任意性,搜索所得之扣案物品,具證據能力。至承辦警員誤使被告於上揭法院搜索票上署押,尚無礙右述搜索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經查獲之藥錠,共計三十二種,計一千三百八十四點五顆,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第八二項毒品MDA、第二級第八三項毒品MDMA、第二級毒品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A及部分混有第三級第一九項毒品愷他命KETAMINE,合計淨重三百九十四公克、包裝重六十三點六公克(詳如附表所示);又送驗煙磚六塊及煙草二包,均含第二級第二四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一百六十四點零二公克、包裝重八點一八公克;另送驗煙捲六十八支,均摻有第二級第二四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十九點三三公克、包裝重三點四四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一三八號暨同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檢驗通知書存卷可憑。
四、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被查獲之毒品,經其詢問友人,預計出售價格大麻煙一管一百元、搖頭丸一顆二百五十元、K他命一瓶約一千元許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又其於偵查中亦供明:其將毒品攜至臺北市○○區○○○路被查獲地點,係準備轉售搖頭丸等予朋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前後並無齟齬之處,是足徵其持有本件系爭毒品乃基於販賣之意思,可謂彰彰明甚。其嗣後翻異前詞,改以其因憂鬱症,長期施用毒品控制病情,故與綽號「ANDY」之友人共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減少支出及被查獲風險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蓋其所謂「阿基(或阿呆)」之人,被告始終無從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是難謂確有其人。又被告於警詢中曾稱,其並無施用毒品乙事(參見偵查卷第十頁),縱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出有第二級毒品MDA陽性反應,有附卷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0A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得參,但該尿液檢體並無大麻之毒品陽性反應,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二)鑑字第一五五七八號鑑驗通知可按,而本院亦查無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或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即MA)毒品之事實,是被告執稱查獲之毒品均係供其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本件扣獲之毒品,僅藥錠部分,即逾千顆以上,此外,猶有大量之大麻煙磚、煙草、煙捲,衡情顯非一般施用者短期內之施用量,而前開毒品,按其性質,均不耐潮濕,久置將致其效力滅失或驟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中並自承毒品容易受潮,故一併購入分裝袋及分裝罐等(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程序筆錄第二七頁),且誠如被告所供,藥錠一顆購入之價格為一百四十元、大麻一盎司價格四千元,價格不菲,被告要無花費重資,卻甘冒毒品效力滅減之理。次以,被告所稱罹患憂鬱症,並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乙情,經查,其係於本件事發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至該院初診,雖主訴情緒低落、失眠、自殺意念、無望感等症狀有四、五年,經醫師診斷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給予抗憂鬱劑治療,但屬一般劑量,被告雖提及曾服用搖頭丸,但未述及需以該毒品控制其憂鬱症,醫學上之抗憂鬱劑並未有含MDA、MDMA、MA或大麻成分,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三桃療醫字第○○○八四五號函存卷為證。資此得知,被告縱有憂鬱症,並不需要大量之藥物控制,更毋庸以含有MDA、MD
MA、MA或大麻成分之物品控制其病情。第以,本件查獲之藥錠種類繁多,高達三十二類,此與憂鬱症等慢性病患通常係服用固定之一種或數種藥物控制病情之情況互左,尤以,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藥錠,少如一、二、四顆者,顯然不足長期服用,更毋庸論係與他人均分後,尚可施用久時。茲觀以系爭之各類藥錠數量不一,且差異懸殊,與被告所辯,毒品貨源要求一次須購入毒品五百瓶云云,實非相洽。此外,被告供稱之毒品販入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其既在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附近,果被告持有之,單屬個人施用之目的,本諸常情,應即藏之住處,豈須攜帶大量毒品於外遊蕩,並預備數量可觀之夾鍊袋四百零七個、分裝瓶二百九十六瓶。是以,其持之毒品於外,洵係意圖販賣無誤。
五、證人戊○○於本院中結證:曾聽聞被告罹患憂鬱症,被告如服用藥物,精神較亢奮,在PUB中,每隔一、二小時,即須服用大麻及搖頭丸,每次約十餘顆,本件其曾表示欲與綽號ANDY之人合購一千顆藥物等語;又證人辛○○在本院中亦結稱:伊曾目睹被告施用K他命及搖頭丸,並取出五、六種藥品供伊觀看,且於去年年終聚餐時,被告曾提及欲與綽號ANDY之友人合購一千顆毒品等語;及證人乙○○另證稱:伊曾於PUB中見被告情緒低落,而當場服用搖頭丸一顆,至離開PUB時約服用五、六顆等語,似相符合,惟伊等既均屬被告摯友,卻皆不認識被告肯為之甘冒購毒被查獲風險之友人ANDY,係屬何人,故ANDY是否被告所虛構,本有研求餘地?又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服用毒品之藥量,相去甚遠,縱證人所述非虛,以被告所購毒品數量,係為個人施用,其不合常情,亦業如前述。況右揭證人所證各語,仍無從證明被告於購入毒品後,無起意販賣之事實,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六、證人戊○○、辛○○、乙○○雖均曾自被告處,耳聞被告於服役期間自殺未遂乙事,又證人即被告之兄丙○○尚曾在該期間目睹被告在前址住處自殺一次乙情,但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覆本院,謂並無被告服役期間之自殺記錄可稽,有該人事署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鄭檢字第○九三○○○五六七六號函附卷可據,且本件被告被查獲之時間,距其服役期間已逾十年,而本件被查獲之毒品,諸多種類係近年始研製而流傳於毒品消費市場,從而,被告本件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與其前述自殺行為間,即無關聯性可言。準此,被告另聲請傳喚之證人己○○即被告服役期間之部隊連長,雖無正當原因未到庭,然秉之前開說明,要無繼續傳訊之必要。再者,被告固與其母、其兄丙○○共同經營網咖,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堪憑,然無證據可證被告因之絕無可能惹起販賣毒品之意,是均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七、此外,本件尚有贓證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可資為證。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同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後,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等處罰規定,於條次及刑度均無變更,惟新修正第十一條第四項則增列「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加重事由,行政院並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茲同條例修正後持有毒品既有加重規定,則由法律體系整體觀察,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大麻煙磚、煙草煙捲),及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錠、含第二級毒品MDA與MDMA混合毒品藥錠、第二級毒品MA與第三級毒品KETAMINE混合成分藥錠(持有前述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法不罰)、第二級毒品MA與MDA暨MDMA混合成分藥錠、第二級毒品MDA成分藥錠、第二級毒品MA與MDMA混合成分藥錠、第二級毒品MA與MDA混合成分藥錠、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KETAMINE混合成分藥錠(持有前述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法不罰)等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另行起意販賣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起訴書漏載上開二類毒品成分)、MA成分之藥錠,而持有之,則係犯同條例修正前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持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大麻及藥錠,及事後起意販賣如附表所示含有不同毒品成分之藥錠,分別係以一持有行為各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重處斷。被告原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藥錠之持有低度行為,嗣變異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重度行為,應為其重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應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分論以觀。質言之,被告所犯右揭二罪,罪名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祗非法持有毒品,且興起販賣毒品之意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戕害毒品施用者身心之危險,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稽,素行尚佳,且未實施毒品之販賣,並無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扣案之藥錠含第二級毒品MDA或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即MA)等成分,計一千三百八十四點五顆(淨重三百九十四公克、包裝重六十三點六公克,詳如附表,惟其中「紅MOTO」係第二級毒品MA與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混合藥錠,又「十字」為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混合藥錠,因物理上無法析離,均視為第二級毒品)、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磚六塊及煙草二包(合計淨重一百六十四點零二公克、包裝重八點一八公克)、煙捲六十八支(合計淨重十九點三三公克、包裝重三點四四公克),關於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前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乃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夾鍊袋四百零七個、分裝瓶二百九十六瓶,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無諱,惟衡情應係供其預備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是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表:
┌────┬─────┬──────┬───────┬─────────┐│種類名稱│數量(顆)│淨重(公克)│包裝重(公克)│毒品成分│├────┼─────┼──────┼───────┼─────────┤│XL│104│28.56│2.74│MDMA│├────┼─────┼──────┼───────┼─────────┤│紅Z│45│14.12│2.73│MDA+MDMA│├────┼─────┼──────┼───────┼─────────┤│粉紅MOTO│215│65.34│2.74│MDA+MDMA│├────┼─────┼──────┼───────┼─────────┤│丁│231│55.25│2.84│MDMA│├────┼─────┼──────┼───────┼─────────┤│袋鼠│124│37.01│2.78│MDA+MDMA│├────┼─────┼──────┼───────┼─────────┤│微笑│145.5│43.19│2.74│MDA+MDMA│├────┼─────┼──────┼───────┼─────────┤│雄貓│95│28.59│2.75│MDA+MDMA│├────┼─────┼──────┼───────┼─────────┤│皇冠│172│47.95│2.77│MDA+MDMA│├────┼─────┼──────┼───────┼─────────┤│燕子│65│20.26│2.71│MDMA│├────┼─────┼──────┼───────┼─────────┤│綠MOTO│88│25.8│2.82│MDA+MDMA│├────┼─────┼──────┼───────┼─────────┤│紅MOTO│30│8.43│2.68│MA+KETAMINE│├────┼─────┼──────┼───────┼─────────┤│海豚│31│9.16│2.83│MA+MDA+MDMA│├────┼─────┼──────┼───────┼─────────┤│CU│2│0.6│2.77│MDA+MDMA│├────┼─────┼──────┼───────┼─────────┤│69│2│0.61│2.83│MA+MDA+MDMA│├────┼─────┼──────┼───────┼─────────┤│橘鑽石│2│0.38│2.77│MDA│├────┼─────┼──────┼───────┼─────────┤│紅SKY│2│0.54│2.77│MA+MDA+MDMA│├────┼─────┼──────┼───────┼─────────┤│綠梅花│4│1.19│2.83│MA+MDA+MDMA│├────┼─────┼──────┼───────┼─────────┤│白鑽石│2│0.53│2.83│MDA+MDMA│├────┼─────┼──────┼───────┼─────────┤│黃MOTO│2│0.58│2.86│MDA+MDMA│├────┼─────┼──────┼───────┼─────────┤│黃SKY│2│0.53│2.74│MDA+MDMA│├────┼─────┼──────┼───────┼─────────┤│ 黃梅花 │1│0.28│2.84│MA+MDMA│├────┼─────┼──────┼───────┼─────────┤│D│2│0.61│0.42│MDMA│├────┼─────┼──────┼───────┼─────────┤│煙斗│2│0.55│0.51│MA+MDA│├────┼─────┼──────┼───────┼─────────┤│7號│4│0.92│0.5│MDMA│├────┼─────┼──────┼───────┼─────────┤│黃海豚│2│0.55│0.42│MDA+MDMA│├────┼─────┼──────┼───────┼─────────┤│風箏│1│0.32│0.53│MDMA│├────┼─────┼──────┼───────┼─────────┤│木屐│1│0.23│0.5│MDA+MDMA│├────┼─────┼──────┼───────┼─────────┤│十字│1│0.35│0.52│MDMA+KETAMINE│├────┼─────┼──────┼───────┼─────────┤│外星人│1│0.23│0.46│MDMA│├────┼─────┼──────┼───────┼─────────┤│WY│2│0.21│0.45│MA+MDMA│├────┼─────┼──────┼───────┼─────────┤│鱷魚│2│0.55│0.47│MDMA│├────┼─────┼──────┼───────┼─────────┤│AP│2│0.58│0.45│MDMA│├────┼─────┼──────┼───────┼─────────┤│總計│1384.5│394│63.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