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20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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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0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0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樹排1代理人 唐肇豪 律師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0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遭檢察官羈押一百二十天,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等語。原決定以: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之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與藍文達、 高世川 、 馮忠華 (綽號 瓦哥 )、劉守聖、 曲正之 、 左志強 、 劉翔明 、「 虎夫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第一00六室,控制 王發 來之行動自由,並分乘兩部車強押 王發來 前往台北市○○路○○○號竹苑餐廳,由藍文達、高世川、「虎夫」向王發來恐嚇,再由聲請人與劉翔明以藍文達之BMW牌自小客車,載送王發來前往其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住處,搬走王發來所有之古董等收藏品,因認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嫌重大,並與高世川、藍文達、左志強、「瓦哥」等人有串證之虞,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羈押聲請人。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認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予以交保釋放,聲請人前後共遭羈押一百二十日。而該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並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固有相關卷證可稽。惟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王發來係朋友,當天在竹苑餐廳看到王發來好像有欠別人錢要如何處理之事,王發來就要伊載其到家裡把古董等東西搬到竹苑餐廳,伊就開一部BMW牌自小客車載王發來到其家中搬運古董,當時還有另一車的人一起去,伊並不認識那些人等語。而王發來則指稱:伊遭竹聯幫分子綽號「 阿達 」、「朝恭」、「 小紀 」等人強行押回家中搬走古董等收藏品,伊因擔心自己安危,只好任彼等強行搬走,「朝恭」就是聲請人等語。則本件確定刑事判決雖以王發來(原決定誤載為聲請人)事後改稱:當時只是在處理債務問題,從頭到尾都是伊自願前往及將古董交出,並未遭聲請人等人妨害自由或恐嚇等情,而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既坦承搭載王發來前往王發來家中並搬走王發來所有古董,王發來並於警詢中指稱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其意願,自足以使人認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嫌疑,而當時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從而聲請人之遭檢察官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然王發來於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中,其前後指述不一,如何得認王發來於警詢中不利聲請人之指述確屬事實?原決定未說明其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王發來於警詢中不利聲請人之指述確屬事實,逕採王發來於警詢中不利聲請人指述各情,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已有未合。又聲請人搭載王發來前往王發來家中並搬走王發來所有古董,聲請人於該過程中究竟是否知悉其間另存有不法情事?苟聲請人搭載王發來前往王發來家中並搬走王發來所有古董,於該過程中並不知其間另存有不法情事,是否得認聲請人之遭檢察官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非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上情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決定機關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予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難昭折服,亦有未洽。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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