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25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CU5588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3年11月11日冬令季節下午17時30分,天色已暗,那能在遠距離清楚的看清車牌號碼?復舉發提不出相片為證,並連續開出2張舉發單,是否心態有偏差呢?且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2張都塗改,違規事實攔亦用立可白塗改過。又在交通壅塞嚴重的台北市○○○路與通河街口,車輛之多可想像,鳴警笛於駕駛人車窗密封下不一定聽得到,為什麼不採取當場攔截,事後什麼有記於工作紀錄簿等等,實難服眾。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93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北市○○○路與通河街時,有在禁止左轉處違規迴轉之違規情事,執行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見狀,即以哨音及揮舉指揮棒示意該自小客車停車受檢,因該自小客車不聽從指示加速逃逸,經執勤員警記下違規車輛之車號及顏色等特徵,返隊後核對電腦資料無訛後,始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58841、ACU558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3年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364991400號書函等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本件舉發情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景文 ,於93年11月11日擔服17時至19時之中山北路通河街口交通疏導勤務,17時30分許,一輛1820-DU綠色自小客車由中山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通河街口時該車打左方向燈,員見狀立即以哨音示意並指揮該車向前行駛,(因地點禁止汽車由南向西左轉)但該駕駛不聽制止持續左彎迴轉,員見狀便趨前以哨音及指揮棒指示該車靠右側停車,但該車駕駛非但未停車又加速離去(行駛方向及警員移動方向如數位相片所示)員立即記下該車車號及車身顏色,返隊後立即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後,便依規定告發該違規行為。依陳述人郭先生所述⑴93年11月11日雖時為冬令但當日下午為晴天17時30分天色尚亮對於辨識該違規車輛並無困難。⑵依陳述人郭先生所述當時員欲當場攔舉該車輛之違規行為,但該駕駛加速離去員依法告發依員當時所見無誤。⑶依陳述人郭先生所述員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告發其攔停不停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之處,而到案日期之變更,為合場人員為逕行舉發單延長到案日期所為之舉。⑷依陳述人郭先生所述,員鳴笛不只一次並且以指揮棒示意應以達到傳遞訊息之意……」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年1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4301576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陳景文舉發情形職務報告、及違規地點圖示照片3張等在卷足憑。且參諸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且目睹及舉發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
㈡異議人雖辯稱:舉發提不出相片為證,又該路段交通壅塞,
鳴警笛於駕駛人車窗密閉下不一定聽得到,為什麼不採取當場攔截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經人駕駛有「違反本條例經警攔停不停」,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陳景文,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製作上開職務報告書,就本件違規情節均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警員之舉發程序,亦合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復警員陳景文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廠牌及顏色,與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均符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單各乙紙在卷足憑。綜合上述各項因素,應可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事後避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辯稱:11月11日冬令季節下午17時30分天色已暗,
那能在遠距離清楚的看清車牌號碼,且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2張都塗改,違規事實攔亦用立可白塗改過云云。然查,「⑴93年11月11日雖時為冬令但當日下午為晴天17時30分天色尚亮對於辨識該違規車輛並無困難。⑵當時員欲當場攔舉該車輛之違規行為,但該駕駛加速離去員依法告發依員當時所見無誤。⑶員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告發其攔停不停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之處,而到案日期之變更,為合場人員為逕行舉發單延長到案日期所為之舉。⑷員鳴笛不只一次並且以指揮棒示意應以達到傳遞訊息之意」,有前開員警陳景文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且異議人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並經核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陳景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所有前述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有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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