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0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期間因無端涉嫌叛亂案件,雖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以民國六十五年警檢處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不起訴處分前,自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共受違法羈押一百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六十五年戒嚴期間因叛亂罪嫌,經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五年九月一日以六十五年警檢處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月九日以走私罪嫌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嗣由該處檢察官以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八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五年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六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確定。聲請人因上開走私案件,自六十五年九月十日起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並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聲請人所犯走私及另犯之違反票據法罪,入監執行後,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罰金繳清而釋放出監,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北所總字第0九三000九六一二號函所附姓名簿影本及台灣台北監獄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北監總籍字第0九三一00八一四九號函暨所附行刑簿影本各乙紙附卷足稽,依該行刑簿之記載,聲請人應執行走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票據法案件所處之拘役十日、一百八十日,執行起算日為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期滿日為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羈押折抵日數為四百二十六日。則自上開執行起算日,回溯經折抵之四百二十六日,本件執行折抵之始日係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核與聲請人經警備總部羈押之始日相符。雖聲請人涉嫌上開走私案件之警備總部檔案、台灣台北監獄執行相關資料,均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調閱,然綜合上開證卷資料,已足認定聲請人自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經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之一百十九日,業於執行走私及票據法案件時全數折抵完畢。因認聲請人主張遭違法羈押之日數,既經折抵完畢,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查聲請人所犯走私案件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後,雖自同年八月十九日始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惟自判決確定日即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即已起算執行日期,並依法折抵聲請人所受羈押之四百二十六日,已據前開行刑簿記載明確。再自上開執行起算日,回溯聲請人已折抵之四百二十六日,本件應係自聲請人經警備總部羈押之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始日即予折抵,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原決定認定其開始執行之日期,前後不一,且其所涉嫌叛亂案件被羈押之日數,是否於走私及票據法案件中全部折抵完畢,事實尚有未明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