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0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美國護Cit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原為海軍前太華軍艦少尉航海官,忽於同年五月十日遭海軍情治人員逮捕,隨即被解送至前海軍陸戰第二師(下稱陸二師),以受訓之名行羈押管訓之實,迄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再解送至前海軍反共先鋒營繼續管訓,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共受拘禁五一0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改任前海軍總司令部少尉部屬員第二署服務之前,於陸二師受訓,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等情,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選道字第0九三000八四二五號函附之聲請人陸軍空軍登記官籍影本存卷可稽。又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之在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期間,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給予補償二十萬元,並由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領訖,亦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四七一四號函在卷足憑,聲請人該段期間既獲上開基金會補償,自不得再受冤獄賠償。再「各集(管)訓隊陸二師」(下稱陸二師各集、管訓隊)雖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係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但在陸二師各集、管訓隊受訓,卻仍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等情,復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七一一七號函在卷可稽。是陸二師各集、管訓隊,雖可認係軍事機關對內部軍事人員之思想或有不貞、不堅之虞者,對之施以思想教育,並有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然此與治安機關逮捕一般人民並進而限制人身自由者,究有不同。且稽諸聲請人之兵籍資料,並無任何受偵查或審判之記載,而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四九六號書函亦覆稱:查無聲請人於三十八年至四十一年間涉案之相關資料等語。則聲請人於上述期間人身雖受有限制,但因其並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受違法拘禁,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認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本件係海軍總司令部認為當時聲請人所屬前航十一、十二期學生中有共黨組織,即將該等學生交由情報、監察二處嚴加看管,而該二單位本均負有相同於治安機關之任務,顯具有軍、司法警察之身分,另依卷附海軍總司令部函內容所載,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師各集、管訓隊,係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非從事軍事訓練或思想改造之場所,原決定認本件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自屬違法。況與聲請人同時遭受拘禁限制自由之同學,嗣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均已獲得准為賠償之決定云云,任憑己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至聲請人所舉原決定機關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0號、第五一號 胡繼初 、 歐陽健 、 邱開基 、 邱婉容 等另案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之決定書,雖核准各該聲請人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但此為下級機關對個案之意見,本會不受其見解之拘束,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依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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