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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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甲○○
號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伊因罹患憂鬱症,有自殺傾向,須藉施用大量搖頭丸等藥物抑制病情,且已成癮,乃與綽號「ANDY」之友人合資購買系爭毒品,且為避免多次購買被查獲之風險,故一次大量購入;而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並有自殺傾向,迭據證人 汪瀋泓 、魏鑫陽、 李定福 證述明確,上訴人購入系爭毒品,委非意圖販賣,亦可由上訴人購入之毒品品項繁多足資證明,原判決仍以擬制臆測之詞,遽入人罪,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何以不足採取;再上訴人所持有含大麻成分之煙磚、煙草、煙捲,亦有販賣之意圖,非僅單純持有,原判決理由四、五、九已分別說明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尚無違採證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理由七說明上訴人服役期間有無自殺紀錄,為何自殺,均與本件持有毒品、有無販賣之意圖無關聯性可言。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吳嘉杰 ,並函詢上訴人前服役單位查明上訴人有無自殺紀錄,及向台灣精神醫學會、台灣生物精神醫學暨神經精神藥理學學會、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分別函查憂鬱症之醫學知識、用藥情形,及上訴人治療情形等,均非有必要云云,原審不為調查,依上說明,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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