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20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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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0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283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惟其聲請狀並未附具不付感訓處分書裁定書等文件之正本,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同年二月一日收受該裁定後,仍未按期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案尚在台灣台南監獄服刑中,不便取得相關證件,致有延誤,茲聲請人已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刑滿出獄,並已具狀向有關單位申請相關證明中云云,然縱聲請人嗣果能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但仍無法溯及補正其聲請時程式之欠缺。聲請人執上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林增福 委員 朱建男 委員 李伯道 委員 陳碧玉 委員 陳世雄 委員張祺祥委員 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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