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19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9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五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七十四年十月五日,因罪嫌不足為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獲釋,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更行請求,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聲請冤獄賠償,於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前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同一事實及理由聲請賠償,經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賠字第九五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因聲請人未聲請覆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調閱該卷查核無誤。茲聲請人復就已確定之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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