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指定辯護人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示之槍砲,竟於民國93年6月間某日,在國道高速公路橋下(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吉仔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及如附表二所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嗣經警接獲通報,於93年6月22日晚上10時45分許,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尾老人活動中心前緝獲乙○○及不知情友人 劉蓓芳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其持有槍彈,並帶警自所使用之ZF─4831號自用小客車(劉蓓芳所有)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一所載之物,又在劉蓓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及砂輪機三台、電鑽二台、銼刀三支、夾子五支、油標卡尺二支、銅管三支、鑽頭「大」九支、鑽頭「中」四十五支、鑽頭「小」十八支、砂輪鑽尾三十支。
二、案經乙○○自首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扣案為憑,且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槍彈鑑定書一份可資參酌,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後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條項業經刪除,並將該條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合併修正,修正前後之該罪構成要件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刑度已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戊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於司法警察另案緝獲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其持有槍、彈,並帶警扣得如附表一所載之物等情節,業據證人即緝獲被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丁○○、丙○○(更名前為張建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參見本院3月24日審理筆錄),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惟未持槍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事證,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是被告自首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載及砂輪機三台、電鑽二台、銼刀三支、夾子五支、油標卡尺二支、銅管三支、鑽頭「大」九支、鑽頭「中」四十五支、鑽頭「小」十八支、砂輪鑽尾三十支等物,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子彈既非屬違禁品,又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8條第1項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是否具殺│││││傷力及依據│││││)│├─────┼─────┼─────┼─────┤│1│仿FN廠半│一枝│具殺傷力。│││自動手槍製││內政部警政│││造之金屬玩││署刑事警察│││具手槍,更││局93年7月2│││換土造金屬││9日刑鑑字│││槍管改造而││第00000000│││成之改造手││65號槍彈鑑│││槍(槍枝管││定書(臺灣│││制編號1102││高雄地方法│││152734)││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第12664號│││││卷33頁至38│││││頁)│├─────┼─────┼─────┼─────┤│2│由玩具金屬│二顆│同上│││彈殼加裝直│(其中一顆││││徑約6mm│業已試射)││││至6.8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是否具殺│││││傷力及依據│││││)│├─────┼─────┼─────┼─────┤│1│仿Derr│一枝│不具殺傷力│││inger││。│││雙管手槍製││內政部警政│││造之金屬玩││署刑事警察│││具手槍半成││局93年7月│││品(槍枝管││29日刑鑑字│││制編號1102││第00000000│││152735)││65號槍彈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第12664號│││││卷33頁至38│││││頁)│├─────┼─────┼─────┼─────┤│2│玩具金屬彈│一顆│同上│││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不具底│││││火、火藥之│││││改造子彈│││├─────┼─────┼─────┼─────┤│3│玩具金屬彈│二十四顆│同上。│││殼││││││││├─────┼─────┼─────┼─────┤│4│土造金屬彈│三顆│同上。│││殼│││├─────┼─────┼─────┼─────┤│5│土造金屬彈│二顆│同上。│││殼加裝底火│││││、火藥,並│││││以衞生紙封│││││口,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6│由玩具金屬│二顆│同上│││彈殼加裝直│││││徑約5mm│││││之金屬彈頭│││├─────┼─────┼─────┼─────┤│7│底火│一百二十顆│同上│├─────┼─────┼─────┼─────┤│8│鋼珠│二百五十顆│同上│├─────┼─────┼─────┼─────┤│9│鐵管│一枝│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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