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公共危險罪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裁定羈押,於同年四月八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四二七號借提執行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四月後釋放。所犯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地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達三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受害人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經高雄地院以其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嫌疑重大及因通緝到案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四月後釋放。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則經高雄地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無罪確定等情,經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誤。聲請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固受羈押三十八日,惟查聲請人原設籍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於高雄地院審理中屢傳未到,經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飭警代為拘提未著,顯已逃匿,而由該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公告通緝,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為警緝獲,經該院法官訊問後,並依據告訴人康天山指訴、聲請人之自承於告訴人住處遭人縱火之前一天晚間十時許於告訴人住處喝酒,因告訴人發現聲請人進入房間內欲偷錢發生爭執,暨其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依約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受測謊等情,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羈押。是聲請人之受有羈押,顯係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依上說明,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未附任何理由聲請覆議,請求撤銷原決定,自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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