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甲○○男49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聲請再審狀影本。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包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或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倘聲請人所主張上述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或原確定判決雖未予敘明,然該主張及證據與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而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者,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更甚者,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益顯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而無理由。
三、經查,⑴本件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一關於聲請人事前是否知悉貨櫃將移置到 林淑妃 房地前部分: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0號確定判決,就認定被告知情部分,並未引用共同被告 歐金 和偵訊之供述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所稱 歐金和 偵訊供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而上開確定判決另以歐金和於該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之證詞作為聲請人知情之依據,乃審酌歐金和之全部證詞,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為判斷,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自不得因歐金和於作證過程中,因常有閃爍其詞及前後不一情況,聲請人即採擷其中部分並無道理但有利聲請人之證詞,而主張法院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故聲請人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⑵再審理由二、三關於聲請人是否代表歐金和夫婦出面要求補償費及聲請人與 林勝源 同至村長 顏洲音 住處協商部分:原審乃依據證人 蔡智原 、林勝源、顏洲音、 莊順浮 及歐金和於原審作證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由顏洲音手寫之手稿等供述證據及證物,並以遭拍賣之不動產係歐金和夫婦所有,之後阻礙告訴人通行之貨櫃屋乃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多次出面與蔡智原及林勝源商談移除貨櫃事由,甚且強行帶同林勝源至村長顏洲音住處,單方面提出協商條件,要求顏洲音書寫成手稿,交由林勝源轉交蔡智原等情,經原審詳細調查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盡說明論斷依據,並無任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聲請人卻執其己方說詞,再為辯解,並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理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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