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楊立慈
被   告  巫黃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臺中市○○區
○村○路○○巷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擦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余秀菊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聖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陪付系爭汽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039
元(工資:10,646元、塗裝:19,559元、零件:32,834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39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訴之聲明:告應給付原告63,0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本件車禍是陳聖賢駕駛系爭汽車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
車,是陳聖賢錯的地方比較多,被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也有
修理,被告人也不舒服有看醫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貨車不慎與系爭
汽車發生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7頁)核閱屬實,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復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示:「…雖二道路路幅寬度有所差異,且一設
有分向標線,另則未劃設;惟依道路交通安全威則第102條
第2項規定計算,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一車
道計算。」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進入路口端之車道數均為一線車道,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小貨車為沿臺中市○○區○○路○○○巷往前村東路45巷
由北向南直行,陳聖賢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沿臺中市○村○
路○○村路由西至東直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左方
車,系爭汽車為右方車;是被告原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其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禮讓右方來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右方之系爭汽車先行而貿然直行,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業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
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陳聖賢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日中市
車鑑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生車禍,自有過失,惟
陳聖賢駕駛系爭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亦無減速慢行,亦
有過失。且再本院參諸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相
關情境及車損部位等情,因認 陳聖賢澤 駕駛系爭汽車未允分
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
,被告未注意讓右方直行車先行,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
被告既有過失而致系爭汽車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
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
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各1份為證,其中零件費用32,834元部分,因系爭汽車為
000年2月出廠使用,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稽,距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4年6月13日時,已使用5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
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13日,
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78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10,646元及烤漆費
用19,559元,總計得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合計為57,991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7,786元+工資費用10,646元+烤漆
費用19,559元=57,99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系爭汽車之使用人
陳聖賢就系爭自汽車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已
如前述,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汽車之使用
人陳聖賢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爰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是系爭汽車
之所有人余秀菊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34,795元(計算式:57,991元×60%=34,79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3,03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
汽車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34,795元,亦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
復費用34,79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4月27日送達訴
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8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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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834×0.369×(5/12)=5,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834-5,048=27,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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