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潘延鴻
被   告  曾小英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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