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清泉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詎被告至94
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未清償。又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讓與債權予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讓與
債權予原告等語。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登報資料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