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李湘淩
被 告 李世昌
被 告 李駿騰
被 告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1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
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湘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湘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16
2,459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業經原告
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52058號債
權憑證在案。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饒鳳片 所有,饒鳳片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如附表2所示。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亦非不可終止,因被告李湘淩就系爭不動產未
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李湘淩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並按如附表2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湘淩積欠其本金162,459元及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5205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
不動產,而被告李湘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52058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土
地謄本、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至5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再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湘淩之債權人,被告李湘淩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湘淩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經
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
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
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
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湘淩迄今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其責任財產
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
,被告李湘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被告李湘淩
已屬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湘淩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8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間就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
無不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代位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1所示系爭不動產土地,按如附表2所示兩造應繼分分割,
由被告等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8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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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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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鄉○○段○○○○號│建│6582│公同共有25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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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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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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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湘淩│4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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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昌│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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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駿騰│4分之1│
├─────┼────────┤
│李志鵬│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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