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陸元煦
被   告  紀千玉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32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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