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黃鑾英 即 楊黃鑾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叁萬叁仟零叁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鑾英即楊黃鑾英(下稱黃鑾英)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鑾英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由被告簽
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得於約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臨櫃
辦理借款或以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借款或轉帳,約定利
率為年息18.25%,遲延時,利率則為年息20%。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共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003元及利息未清
償,而聯邦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登報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