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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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明知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間止,連續多次向戊○○詐稱欲發工資及軋票,簽發本票及持 吳年昇 、 鄭勝文 、 張清樹 、己○○、 朱玉秋 、丁○○、 江椿泉 、 簡文弘 、庚○○、威瑞源、 蘇育鋕 、 吳啟清 、 賴錦雀 、 張振國 、 陳清水 、 朱明和 、丙○○、 呂傅結 等人(此十八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吳年昇等十八人)所簽發之支票,向戊○○調借現款,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詎上開本票及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吳王智珠二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總共僅向告訴人借款約一千萬元左右,並非二千餘萬元,因每次借款時都需簽一張本票及交付一張支票供擔保,且需付月息三分至十分之利息,告訴人將金額重覆計算,且利上滾利,因而金額不斷增加,我現已清償七、八百萬元,因遭他人倒帳拖累,始無法清償全部所積欠之借款,並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向告訴人借款的事宜都是丈夫乙○○在處理,我並未出面向告訴人借錢,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吳年昇等十八人之支票影本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
(二)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開始向告訴人借錢,迄八十五年十月間止,總共借款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被告等已清償八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僅餘六百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本息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所制作提出之借款、還款統計表及兌現支票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等向其借款之金額高達二千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從未清償云云,顯屬不實之詞。告訴人於原審中也坦承借款予被告等,收取月息三分至五分之利息等情(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此雖與被告乙○○所稱借款時需付月息三分至十分之利息之情形不同,但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後確有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還款統計表,迄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大都如期償本金及利息。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密切頻繁之借貸關係,且已清償大部分借款。告訴人借錢予被告之初,應已有相當之價值判斷,其目的在求賺取較高之利息。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或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不能因被告一時無法清償借款,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四)至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其中己○○(十一萬三千一百元)、丁○○(十萬零八千四百元)、丙○○(十萬零八千九百元)、簡文弘(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蘇育鋕(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庚○○(十二萬四千一百元)等六張支票,屬他人冒用開戶俗稱之芭樂票。然被告等辯稱因經營傢俱生意,其出售傢俱予中盤商宜家家具行,所收取之客票。雖該宜家家具行因已倒閉,無從傳喚其負責人到庭作證,但被告收取上開客票,有宜家家具行之司機所簽收記載有交付支票之收貨單及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該六張支票之金額,於所借一千四百餘萬元中,所占比例不高。被告並已清償八百七十餘萬元。如被告有意詐欺,何需清償大部分欠款。是被告所辯,不知所收客票係他人冒名開戶之票據,亦屬有徵。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詐欺,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