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葦謙選任辯護人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葦謙因母親為自營之事務所擇定吉日開工,於民國103年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物前,燃放鞭炮時,應注意提醒往來人車小心通過,防止用路人遭受鞭炮炸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點燃鞭炮,適有告訴人 林文正 騎乘機車附載女兒 林沂臻 經過,因炮聲炸響而受有右耳外傷性聽力障礙併暈眩症之身體上傷害(林沂臻未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文正告訴被告林葦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4年2月12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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