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紀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下不引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南興街與南榮路交叉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局埔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見警卷第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已曾分別於91年間
、97年間、100年間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339號、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5號、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47號、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拘役58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7次酒後駕車;⑵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