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4、247號聲請人 王來春 即被告選任辯 陳振吉 律師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來春已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檢察官就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且所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已無繼續收押及禁止接見通訊必要,足認被告王來春羈押原因已消滅,故請准具保停止羈押,或改以他項強制處分代替羈押。
二、被告王來春於偵查中及本院接押時,雖自始承認「受共同被告 黃金珠 指示向黃金珠取得款項後,自己有向起訴書所指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要求有投票權人投共同被告 王淑娟 」之情,並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賄賂者之指述可參,故被告王來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犯嫌重大。惟檢察官就本案復起訴「被告王來春,與共同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有共同正犯之共犯關係」。茲因共同被告王淑娟自始否認與被告王來春及黃金珠等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且共同被告黃金珠亦否認與共同被告王淑娟有共犯關係;惟依偵查卷宗內所附被告王來春偵查中之指述,確足使人懷疑被告王來春與共同被告王淑娟及黃金珠就檢察官起訴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有共犯關係。乃被告王來春於本院竟翻異前供附和共同被告王淑娟及黃金珠供詞,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王來春、共同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為脫免檢察官所起訴之共犯關係,其等三人有彼此勾串之極大可能性,故即有繼續羈押被告王來春及共同被告黃金珠,以免其等有互相勾串之機會,而有收押必要,故被告王來春、共同被告黃金珠於民國104年1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此敘明。
三、茲就被告王來春,與共同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所涉之共犯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王來春、共同被告黃金珠與王淑娟彼此勾串脫免共犯關係之效果,且其等三人所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嚴重損傷民主政治基石,本院審酌被告王來春、共同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所涉犯罪事實對國家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避免共犯勾串發生妨害司法正確判斷等公益考量,與被告王來春、黃金珠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王來春、共同被告黃金珠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就被告王來春與共同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有無檢察官所指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尚待審理程序之交互詰問,以釐清其等三人涉案情節,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聲請傳喚被告王來春證明「被告王來春與共同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彼此之間,有共犯關係」之情。從而,在相關被告王來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結束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王來春以避免共犯彼此勾串必要,被告王來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故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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