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被告 楊大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大慶涉犯殺人案件,業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審理程序辯論終結,並訂於民國104年2月5日(原103年2月5日係誤繕)宣判,審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前受羈押之事由,本案雖尚未確定,惟既經鈞院審理程序終結,相關證人均巳訊問並經於審理中對質詰問完畢,作成筆錄在卷,核無有與被告楊大慶再為勾串之可能。且查,被告楊大慶羈押前住所位於臺北與家人共住,且現年僅約22歲尚屬識淺,名下亦無資力,逃亡實屬難能,又被告家境單純非屬富裕,被告顯無拋棄高堂於無營生下逃亡之能力,從而被告確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尚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絛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從而本件被告無串證及逃亡之虞,應認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10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嗣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並經合議庭評議,認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評議後,認被告被訴共同殺人,事證明確,爰論處有期徒刑17年6月。是被告所面臨本案之刑罰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上述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認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意旨以被告絕無拋棄高堂逃亡之虞,固係人倫之論,惟考量國家刑罰權實現對於社會秩序維護之重要性,認本件仍有羈押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