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修銘因認其父財產均分予其弟即告訴人 林靜怡 之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內,酒後持金屬棒砸毀告訴人林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殼等多處零件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靜怡。嗣警調閱監視設備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許修銘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靜怡告訴被告許修銘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許修銘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靜怡撤回對被告許修銘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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