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慶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零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慶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某日,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0公克)後,放在其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之0樓房間衣櫃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顏慶華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五)證物照片3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犯行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現以大貨車司機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1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