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侯政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下
不引縣)南投市南投國中下方處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欲返回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騎車自行摔倒,侯政宏並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侯政宏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0-12頁)、南基醫院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侯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外,另於101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因此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猶於上述時地在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交通工具上路,進而肇事,實應嚴予苛責;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⑶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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