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東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東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東暉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於90年8月21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迄至91年9月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100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20時許,在南投縣○○路0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3年7月31日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東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驗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8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簡東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今又再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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