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碧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碧照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碧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9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喜美超市」,徒手竊得陳列於貨架上之大閘蟹3隻、鮮魚1隻及蜂蜜罐頭1罐。
(二)於103年9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前往上開「喜美超市」,徒手竊得陳列於貨架上之芭樂1袋。
(三)於103年10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上開「喜美超市」,徒手竊得陳列於貨架上之大閘蟹5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隻,應予更正)。
二、證據:
(一)被告周碧照之自白。
(二)證人 許育銘 (喜美超市之副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
(四)周碧照與許育銘之和解書。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皆非甚鉅,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現無工作、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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