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89號原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維義 被告 張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100年5月8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3,150元,詎原告雖提供服務,而被告仍積欠99年6月9日至99年11月8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15,750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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