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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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設定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再審原告 江梓良 再審被告 魏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宣判,嗣於同年8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9頁),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核屬實,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於104年5月26日庭訊時,當時未能聽懂法官詢問之意思,而未變更訴之聲明,現提出再審之訴之聲明已依照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予以變更而為本件再審之聲明。而再審原告自92年11月28日起至再審被告103年11月19日提起本訴時止,以有設定地上權意思繼續、和平使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種植農作物、停車場及對外道路進出口之用,期間共計10年11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調查期間,曾提出經公證之三位證人 劉秋蘭陳林榮周鴻銘 之書狀及證物「空照圖」,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行使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述之三位證人書狀及空照圖,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均廢棄。(二)請求本案判決再審被告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八已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迄至98年間仍主張系爭土地在其所有691地號土地範圍內,而以所有權人自居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非以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符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時效取得地上權或農育權應具備『以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10年間繼續占有』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點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復於理由九載明:「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迄至98年間猶仍主張系爭土地在其所有691地號土地範圍內,而以所有權人自居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亦非以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為20年之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本院既依前開事證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所提其餘與前開認定無關之事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或農育權之主張,於法無據,依法駁回再審原告設定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之請求,並據此而認為再審原告就其符合「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10年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待證事實,所提出之三位證人書狀及空照圖之證據方法,已無庸調查及審酌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容有誤會,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並非可採。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本案判決再審被告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並非本件提起再審之事由,且係原確定判決後所為,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當時依法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尚非可採,是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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